(2011)丽松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1-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汤某某、汤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淮北市××运输有限公司与陈某某、淮北市××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某,汤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淮北市××运输有限公司,陈某某,淮北市××运输有限公司,胡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纪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丽松民初字第59号原告:汤某某。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淮北市××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电××内。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被告:胡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安徽省××××号。代表人:马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被告:纪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代表人:项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汤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淮北市××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基公司)、胡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淮北保险公司)、纪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松阳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被告陈某某、纪某某、松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基公司、胡某某、淮北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某某起诉称:2010年9月23日,原告汤某某驾驶电动车搭乘妻子吴某某,经50省道77km+300m路段,被告胡某某驾驶的皖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被告陈某某驾驶的浙k×××××号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摩托车与原告汤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电动车又与被告纪某某驾驶并停放在路边的浙k×××××号轻型普通货车碰撞,造成原告汤某某等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松阳县交警队责任认定: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胡某某、纪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汤某某无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050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误工费3375元、护理费3450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鉴定费1500元、抬运费2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修理费1140元、施救费60元,合计44920.55元。因被告胡某某驾驶的皖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和被告纪某某驾驶的浙k×××××号轻型普通货车分别在被告淮北保险公司和某某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甲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陈某某驾驶的浙k×××××号正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故诉求被告淮北保险公司、松阳保险公司、浙k×××××号正三轮摩托车的车辆所有人被告陈某某各自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各车辆方按责任乙担赔偿责任,并诉求被告淮北保险公司和某某保险公司将商业保险金直接赔偿给原告;由各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陈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事实。由于这次事故造成我妻子赵某某受伤,并且花治疗费7万余元,今后还需治疗费3万余元,应当把交强险赔偿部分预留部分给赵某某。被告宏基公司、胡某某未答辩。被告淮北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抬运费、拉车费无相应的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由于本起事故造成多人伤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份额应预留给其他受害人,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被告纪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对于原告的主张我没有什么异议,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松阳保险公司辩称:浙k×××××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属实,对于商业险部分我公司不同意在本案当中一并处理。原告主张的费用中,护理费无相应的证据证明,抬运费非赔偿项目,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我公司承保车辆方负次要责任只应承担10%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3日12时许,被告胡某某驾驶皖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丽水往遂昌方向行驶,途经50省道77km+300m路段时,其车的右前角与同向行驶的由被告陈某某驾驶的浙k×××××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搭乘其妻子赵某某)的车厢左后角发生碰撞,摩托车车厢的右前角又与同向的由原告汤某某驾驶的电动车(搭乘妻子吴某某)尾部发生碰撞,致使电动车失控,其前头又撞到停放路边的由被告纪某某驾驶的浙k×××××号轻型普通货车尾部,造成原告汤某某、吴某某(另案处理)、赵某某受伤、四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松阳县交警队责任认定: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胡某某、纪某某各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汤某某、吴某某、赵某某无过错。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松阳县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于同年11月8日出院,共住院46天,花医疗费10501.55元。2010年12月13日,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汤某某构成拾级伤残;休息时间一个半月。原告花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陈某某驾驶的浙k×××××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系向他人购买所得,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皖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证登记户名为被告宏基公司,被告宏基公司与被告胡某某双方于2010年9月15日签订执业协议书,双方约定由被告宏基公司向被告胡某某收取管理费100元等事项。皖f×××××号车向被告淮北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甲制保险一份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浙k×××××号轻型普通货车系纪某某所有,在被告松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纪某某已支付给原告3000元。2010年9月23日至2010年12月11日,赵某某在松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治疗费69805.66元,遂昌县人民医院出具医疗证明书,建议赵某某颅骨修补费用叁万元以上。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050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误工费3375元,被告虽对护理费提出异议,但无相应证据证明,故认定为3450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鉴定费1500元,抬运费200元不予认定,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损害后果认定3000元,修理费1140元、施救费60元,合计44620.55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为:医疗费1050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合计11881.55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为:误工费3375元、护理费3450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30039元。财产损失限额的损失为:修理费1140元、施救费60元,合计1200元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皖f×××××车辆信息表、门诊病历、住院病历、门诊、住院收费收据、出院记录、住院用药明细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抬运费收条、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处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保险单、执业协议书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某、纪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淮北保险公司、松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甲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应由被告陈某某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本起事故共造成原告等多人伤害,本院酌情认定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的损失为33239(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30039元、财产损失限额为1200元),对上述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胡某某、纪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认定陈某某承担60%的责任,被告胡某某、纪某某各承担20%的责任。被告宏基公司与胡某某以“执业协议书”名义签订协议,约定被告胡某某应每月向被告宏基公司交纳管理费等事项,被告胡某某与宏基公司系实际经营人和名义经营人的关系,被告宏基公司应对被告胡某某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两保险公司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直接赔偿给原告,由于该主张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另行处理,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汤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08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汤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080元;三、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汤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7908.93元;四、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汤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276.31元,被告淮北市××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五、被告纪某某赔偿原告汤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276.31元(含已付的300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120元,被告胡某某、纪某某各负担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景根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于 果转交款(请注明案号)请交:松阳县人民法院中转款专户,帐号:33×××28,开户行:松阳县建行附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期限: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甲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本省依法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甲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第三者责任甲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机动车未参加第三者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一方已经采取了必要处置措施应当相应减轻责任的,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五分之十至二十的责任,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五万元;(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三十至五十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事故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九十的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处于静止状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机动车一方无事故责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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