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宁保字第93-1号
裁判日期: 2011-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郭某某、岑某某与宁海县××豆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甬宁保字第93-1号申请人:郭某某。申请人:岑某某。被申请人:宁海县××豆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街道花园工业小区。法定代表人:任某某。申请人因被申请人可能转移财产为由,于2011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70000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因情况紧急,可以在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宁海县××豆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70000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葛 陆 虎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武良(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