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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宁保字第93-1号

裁判日期: 2011-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郭某某、岑某某与宁海县××豆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甬宁保字第93-1号申请人:郭某某。申请人:岑某某。被申请人:宁海县××豆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街道花园工业小区。法定代表人:任某某。申请人因被申请人可能转移财产为由,于2011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70000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因情况紧急,可以在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宁海县××豆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70000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葛  陆  虎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武良(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