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富商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1-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戚某某与陶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富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戚某某;陶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富商初字第344号原告:戚某某。被告:陶某某。原告戚某某与被告陶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颖清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并当庭作出宣判。原告戚某某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间发生铜棒买卖业务关系,经双方结帐截止2009年12月20日,被告陶某某结欠原告戚某某铜棒款24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事后被告陶某某分别于2010年4月13日、10月5日支付4000元和2000元,余款被告陶某某承诺于年底付清。但至今被告陶某某仍欠原告戚某某18000元未支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陶某某支付货款18000元。原告戚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证明截止2009年12月20日被告陶某某结欠原告戚某某铜棒款24000元,被告陶某某于2010年4月13日支付4000元,2010年10月5日支付2000元,余款被告陶某某承诺于年底付清。被告陶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被告陶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真实、合法,其证明的内容与本案的事实有关,符合证据的特征,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截止2009年12月20日,被告陶某某结欠原告戚某某铜棒款24000元,并由被告陶某某出具欠条一份。事后被告陶某某分别于2010年4月13日、10月5日支付4000元和2000元,余款18000元被告陶某某承诺于年底付清,但至今未仍支付。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戚某某与被告陶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陶某某至今尚欠原告戚某某货款1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被告陶某某未能按约及时支付货款,显属不当,应承担相应的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戚某某要求被告陶某某支付货款18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某某支付原告戚某某货款1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陶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刘颖清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鑫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