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淳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1-04-13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郭飞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郭飞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淳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系淳安县临岐镇浪境坞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铲车驾驶员。被告人郭飞,农民。2007年8月3日因盗窃罪被嘉兴市秀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同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2011年2月12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飞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侦查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于2011年3月8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郭飞将电冰箱运至淳安县临岐镇浪境坞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生活区内,遭到方某等人的阻拦并发生争执。被告人郭飞用菜刀将方某的左手腕砍伤,经法医鉴定属轻伤。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由于被告人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造成方某左侧拇长肌腱离断、左桡侧腕伸肌腱离断、左反映伸肌腱离断,已构成十级伤残,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964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26天*15元/天)、误工费5400元(54天*100元/天)、伤残赔偿金20014元、伤残鉴定费1200元,合计36646.84元。被告人郭飞对机关的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主张合理,应予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并有被害人方某陈述,证人朱昆贵、方有根、宋百桐、王春耕、XX、黄永秀证言,扣押物品清单、(2007)秀州刑初字第247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辩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和破案经过、户籍证明;附带民事部分的证据有:门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杭州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医疗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飞因纠纷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郭飞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请主张合理,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2日起至2013年2月11日止。二、被告人郭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医疗费964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误工费5400元、伤残赔偿金20014元、伤残鉴定费1200元,合计36646.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贤云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叶元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