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亳民二终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1-04-1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蒋云霞与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蒋云霞,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亳民二终字第000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县府东路*号综合办公楼*楼。法定代表人:江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邢三元,安徽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云霞。委托代理人:陈建梅,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交通东路火车道东200米路北。负责人:王世光,该分公司经理。上诉人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云霞、原审被告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三元、被上诉人蒋云霞的委托代理人陈建梅到庭参加诉讼。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当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05年6月4日,原告蒋云霞与被告江苏长安建设集团公司亳州分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协议,位于亳州市××城区××里镇的亳州芍花堂药业(上海雷允上亳州中药饮片厂)做屋面防水工程。原告于2006年3月雇佣15名工人,如约施工,并于2006年5月完工。2006年5月25日经验收,原告方实际完成5994.08平方米,合同约定每平方米16元,被告应付工程款95905.28元。在结算时,被告长安建设集团公司亳州分公司在扣除给原告垫付的施工所用水泥款6750元及原告在施工期间向被告所借款7300元后,给原告出具结算清单欠工程款81855元。经原告催要,被告长安建设集团公司亳州分公司的负责人王世光于2007年9月19日在结算清单上出具还款计划,称与建设方结算后付款。经原告催要,被告长安建设集团公司亳州分公司的负责人王世光于2009年1月19日付款10000元,并再次承诺同年4-5月期间还清。王世光于同年7月6日从银行汇款20000元,并称余款春节后还。同年12月,被告长安建设集团公司亳州分公司的负责人王世光于2010年2月12日付款3000元。原告蒋云霞在庭审中,对被告长安建设集团公司出具的于2006年3月17日,从被告长安建设集团公司亳州分公司领取价值55元的安全帽;于2006年11月29日,从被告长安建设集团公司亳州分公司领取生活费500元;于2006年12月19日,从被告长安建设集团公司亳州分公司领取生活费500元;于2006年12月21日,从被告长安建设集团公司亳州分公司领取生活费1000元;于2007年1月8日,从被告长安建设集团公司亳州分公司领取生活费200元;于2007年2月15日,从被告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领取生活费600元的条据予以认可。被告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尚欠蒋云霞工程款人民币44005.28元(不含质保金4795元)。一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蒋云霞与被告江苏长安建设集团公司亳州分公司之间的屋面防水协议书(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蒋云霞完成该工程结算后,被告江苏长安建设集团公司亳州分公司应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江苏长安建设集团公司亳州分公司系被告江苏长安建设集团公司的分公司,因而被告江苏长安建设集团公司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故对原告蒋云霞要求被告江苏长安建设集团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蒋云霞诉请的催要欠款所花差旅费、电话费计款4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蒋云霞工程款人民币44005.28元。二、驳回原告蒋云霞对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蒋云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2元,由原告蒋云霞负担102元,由被告被告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负担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认为,1、上诉人不应作为本案被告,被上诉人起诉主体错误。原审已查明,该笔债务纠纷是蒋云霞与江苏长安建设集团亳州分公司之间形成,又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表明:长安集团公司亳州分公司系独立法人,且正在经营,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企业法人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无论该笔债务是否存在,均应由长安集团亳州分公司独立承担。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是显然违法的,而原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还款更是错误的。2、原审法院判决不公。据庭审中,被上诉人出具的还款协议上写的非常明白,所涉款项待亳州芍花堂药业将工程款归还后,还给蒋云霞。然而,芍花堂药业现在仍未还款,且该笔款项应等待该仲裁结果,还款协议系附条件协议,所附条件尚未成就,原审法院径行判决上诉人还款显然是错误的。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主体错误,所判内容不当,上诉人不应归还此款。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庭审时答辩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一审,本院认证意见同一审一致。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是不是独立法人?应否独立承担民事责任?2、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还款是否错误?本院认为,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成立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上诉人是企业法人,依法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是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并不具备法人资格,故上诉人称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是独立法人违反法律规定,故不能认定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是独立法人,因而其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称应由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2、本案上诉人的作为是因合同而产生,在被上诉人蒋云霞完成合同约定义务并经结算后,上诉人即应支付给被上诉人工程款,上诉人虽然给被上诉人出具还款协议,并不影响被上诉人依据合同行驶自己的债权,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还款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2元,由上诉人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车永顺审判员 郑彩玲审判员 佘朝霞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孟艳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