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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佛禅法行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1-04-1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杜师林与佛山市禅城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师林,佛山市禅城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1)佛禅法行初字第11号原告杜师林,女,196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聚龙村27号南门403房。委托代理人吴瑞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葛承书,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朝晖、王为樟,均是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师林诉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信息公开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于2011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瑞华,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朝晖、王为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于2011年2月12日作出禅建信息(2011)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通知书》,认定:“经查,你(单位)申请获取的信息内容不明确,本机关难以根据此申请确定具体的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请你(单位)更改、补充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后再行申请。”被告于2011年3月9日向本院提供了如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佛山市禅城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政府信息公开表》。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登记回执》。4、授权委托书。5、受托人身份证明。6、普君北路39座802房、禅城区南头园13号104房房产证复印件。7、《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登记回执》。证据2-7证明被告依法受理原告的申请。8、《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通知书》。证明原告申请内容不明确,被告通知原告更改、补充所需信息内容后再行申请的行为合法。9、《佛山市禅城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政府信息公开表》及禅建信息(2011)2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登记回执》。证明原告收到上述通知书后,对申请内容进行更改、补充,再次向被告申请涉案房屋的拆除信息。为此,从原告收到上述通知后,自身明确申请内容的行为表明,被告作出的《通知书》合法,该通知并未影响原告行使申请信息公开的权利。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无理。被告向法庭提供法律、法规依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第二十一、第二十四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上述法律、法规依据证明被告发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通知书》是合法的,且对原告的实体权利并不产生影响,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1月20日通过佛山市禅城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信息公开处办理信息公开,要求公开实施强拆普君北路39号、南头园13号楼的相关手续、具体时间的信息,编号:禅建信息(2011)8号,2011年2月12日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通知书》,陈述“经查,你申请获取的信息内容不明确,本机关难以根据此申请确定具体的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请你更改,补充所需要信息的内容描述后再行申请”。原告认为既然被告已审核受理该信息申请,无疑说明该信息是属被告公开的范畴,作为政府部门的被告对实施强拆房屋应该有相关手续,而且该相关手续是直接涉及原告的自身生活,是应该公开,由于被忽悠,于是原告向被告进行多次质询,要求被告解释该信息内容不明确的具体原因,均遇拒绝,由此可知,原告对该信息内容描述是清楚,是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该信息中最为明确的是要求被告公开实施强拆原告的房屋的具体时间,该描述是一清二楚,不可能以“请你更改,补充所需要信息的内容描述后再行申请”为由拒绝公开,否则,视为侵犯原告的合法财产,甚至承担《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责任,所以,原告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现特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责令被告公开实施强拆普君北路39号、南头园13号楼的相关手续、具体时间的信息。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2、房产证复印件。证据1-2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登记回执》。4、《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明确通知书》。5、《佛山市禅城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政府信息公开表》。证据3-5证明原告依法提起信息公开申请,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十三条规定。6、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政府作出的(2010)第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7、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政府作出的(2010)第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据6-7证明通过禅城区政府认定,证实被告是实施强拆原告房屋的执行者。8、禅建信息(2011)6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以及登记回执。9、禅建信息(2011)21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以及登记回执。10、禅建信息(2011)22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以及登记回执。证据8-10证明被告只提供申请表,没有提供答复内容,其答复陈述“经查,你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这份证据充分说明了被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是与本案无关。补充说明,由于该信息申请时是用委托人的姓名,而被告方对此未有异议,并作出回复,之后,原告发现不妥,之后改用原屋主姓名重新申请相同的内容,结果答复也相同。即“经查,你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所以被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是与本案无关。被告辩称:一、被告受理原告的申请合法。2011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向其公开“实施强拆普君北路39号、南头园13号楼的相关手续,具体时间”的信息。因原告是禅城区普君北路39座802房、禅城区南头园13号104房的权属人,故其有权向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公开与其所有的房屋相关的信息。被告于2011年1月20日受理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告的申请内容不明确,被告告知其更改、补充合法。本案中,被告受理原告的申请后经审查发现,其对申请公开信息内容的描述“实施强拆普君北路39号、南头园13号楼的相关手续,具体时间”,范围过于空泛,内容不够具体明确,不能确定其具体指向的对象。所以,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于2011年2月12日向原告发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通知书》,要求其更改、补充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后,再行申请信息公开,被告的处理合法。三、原告已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通知书》要求再行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通知书》未损害其权利。2011年2月18日,原告收到《通知书》后,对申请内容进行更改、补充,于2011年3月1日再次向被告申请涉案房屋的拆除信息。为此,从原告收到上述《通知书》后,自身明确申请内容的行为表明,被告作出的《通知书》合法,该《通知书》并未影响原告行使申请信息公开的权利。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无理。四、被告的行为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诉请应予驳回。因原告申请内容不明确,致被告无法确定其申请具体要求公开的对象,故被告依法通知其更正、补充。如前所述,通知行为并没有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由上可知,被告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原告的诉请不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被告已依法处理原告的申请,且被告通知其更正、补充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7,原告经质证无异议,本庭已予当庭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庭已予当庭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由于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通知书》是否可诉及其合法性属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和查明的事实待后论述。对被告提供的证据9,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均为本案争议行为发生之后产生的资料,不属作出本案讼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通知书》的依据。但能证明原告经被告告知后重新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能够作为本案查明事实的依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对于上述法律法规依据,本院将结合事实和证据确定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5,被告经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通知书》合法。由于上述证据是原告提出的申请和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通知书》,能证明原告申请和被告答复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可诉性和合法性将结合全案证据和认定事实待后论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7,被告经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并不能证明被告的行为具有可诉性或者违法。由于上述证据能证明原告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而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政府向其作出告知,指引其向本案被告申请信息公开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属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和查明的事实待后论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10,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通知书》并没有对原告的权利产生实际的影响,且被告行为合法,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由于上述证据能证明原告经被告告知后重新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该证据能够作为本案查明事实的依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属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和查明的事实待后论述。以上本院确认的证据,均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于2011年1月20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公开实施强拆普君北路39号、南头园13号楼的相关手续、具体时间的信息。被告于2011年2月12日作出禅建信息(2011)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通知书》,认定:“经查,你(单位)申请获取的信息内容不明确,本机关难以根据此申请确定具体的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请你(单位)更改、补充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后再行申请。”原告不服,于2011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形成本案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行政争议焦点为:1、被告作出的禅建信息(2011)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通知书》是否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2、被告作出禅建信息(2011)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通知书》认定原告申请信息公开内容不明确是否正确,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关于被告作出的禅建信息(2011)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通知书》是否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对于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中被告在认定原告申请内容不明确的情况下,在合理期限内告知原告申请内容不明确的事实,并通知原告“更改、补充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后继续申请,”即原告在更改、补充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后仍可再行申请,并未实际终结对原告信息公开申请的处理程序。且通过原告2011年3月1日向被告提交的《佛山市禅城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政府信息公开表》,以及被告出具的禅建信息(2011)2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登记回执》可知,原告经被告告知后已明确和细化了申请的内容,重新向被告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原告也在庭审中确认该申请行为是按被告出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通知书》的指引而再次提出的申请。因此,被告于2011年2月12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通知书》,是要求原告对申请事项进行明确和补充的通知行为,该行为并未直接创设、变更原告的权利义务,原告也实际根据该通知对申请内容进行了更改、补充,因此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通知书》对原告的权利义务并没有产生实际影响。关于被告作出禅建信息(2011)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通知书》认定原告申请信息公开内容不明确是否正确,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如前所述,由于原告对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通知书》不服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对该争议焦点本院不再审查。需要指出的是,原告提出被告未能在告知中向原告提示应申请的内容范围,属于“忽悠”和误导原告的意见。政府信息公开是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政府机关应该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故被告应该在原告申请内容不明确时对其需要更改、补充哪些内容进行指引性的告知,并且应该告知其救济途径。但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通知书》中并没有释明原告需要更改、补充的具体内容,没有就其所掌握的信息的内容以及信息的范围对原告作出指引性的提示,也没有在通知书中告知原告救济途径,存在合理性瑕疵。综上所述,被告针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2011年2月12日作出的禅建信息(2011)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通知书》是对原告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对被告作出的禅建信息(2011)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通知书》提起的诉讼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杜师林的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全额退还原告杜师林。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应东代理审判员  田 媛人民陪审员  陈汝成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惠珊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三)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四)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五)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驳回起诉;(三)管辖异议;(四)终结诉讼;(五)中止诉讼;(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七)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八)财产保全;(九)先予执行;(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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