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民初字第2521号
裁判日期: 2011-04-13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王燕琴与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燕琴;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严熙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民初字第2521号原告:王燕琴。委托代理人:章忠喜。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天荣。委托代理人:吴骏。委托代理人:赵桂森。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代表人:韩亮。委托代理人:闻满红。委托代理人:陈欢。被告:严熙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代表人:车平华。委托代理人:杜薇。原告王燕琴为与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严熙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先由审判员姜学英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章忠喜,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桂森,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闻满红,被告严熙军,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10月21日下午2时,原告乘坐刘长剑驾驶的属公交公司所有的浙A×××**号公交车行至本市紫荆花路桂花城停靠站时,原告要求下车,刘长剑没有停靠,而是继续行驶至该路十字路口遇红灯时停车,并让原告立即下车。原告下车后即被严熙军驾驶的浙A×××**号轿车撞倒,并致原告当场昏迷。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公交公司的驾驶员刘长剑负事故全部责任。请求判令:1、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92582.86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公交公司答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肇事者刘长剑是公交公司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正在执行职务。但原告要求赔偿的费用不合理,并且原告要求赔偿的总费用没有超过交强险的限额,故应由都邦保险公司赔偿。综上,请求法院作出公正的判决。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公交公司在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原告是在下车的时候发生交通事故,故原告不能适用第三者责任险,应适用车上人员险进行赔偿。另一方面,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等存在不合理的要求,请求法院作出公正的处理。被告严熙军答辩称:事故责任认定书已认定严熙军为无责方,故原告不应要求严熙军赔偿损失,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严熙军的诉讼请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是从公交车下车后被无责方车辆撞到,不应适用车上人员险,本次事故中的两辆机动车均应适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有责方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后再按无责方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籍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的事实。3、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各自承担的事故责任情况。4、肇事车辆所有者的信息复印件,拟证明肇事车辆属公交公司所有。5、驾驶证,拟证明肇事者的身份情况。6、工商档案证明,拟证明都邦保险公司的身份情况。7、工商档案证明,拟证明公交公司的身份情况。8、病历,拟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9、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受伤花费的医疗费情况。10、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治疗期间花费的交通费情况。11、鉴定费,拟证明原告花费的鉴定费。12、伤残鉴定书,拟证明原告伤势构成的伤残等级及护理、陪护标准。13、病假及护理证明,拟证明原告的病休时间与护理时间。14、工资单,拟证明原告的月工资收入情况。15、辅助医疗费,拟证明原告所需的辅助医疗费。上述由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各到庭被告质证。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认为:证据1-8均无异议。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10的关联性有异议。证据11没有异议。证据12有异议,该鉴定结论与法院委托鉴定的结论不一致,应以法院委托鉴定的结论为准。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14、15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公交公司的质证意见与都邦保险公司相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证据1-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9-15的质证意见与都邦保险公司相同。被告严熙军的质证意见与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被告公交公司、都邦保险公司、严熙军、太平洋保险公司均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据都邦保险公司的申请,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伤残,伤后的专人护理时间在2个月左右较为合理,营养期限在1个月左右较为合理。该鉴定结论经原告与各被告当庭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9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0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1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2与法院委托鉴定的结论不一致,不予认定。证据13、14、1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10月21日下午2时40分,原告乘坐公交公司的驾驶员刘长剑驾驶的属公交公司所有的浙A×××**号公交车行至本市紫荆花路桂花城停靠站时,原告要求下车,刘长剑没有停靠,而是继续行驶至该路十字路口遇红灯时停车,并让原告立即下车。原告下车后即被严熙军驾驶的浙A×××**号轿车撞倒,并致原告当场昏迷。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公交公司的驾驶员刘长剑负事故全部责任。之后,原告先后就诊于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杭州詹氏中医骨伤医院,并因此花费医疗费8936.93元与辅助医疗费67元。另查明,公交公司所有的浙A×××**号车辆由都邦保险公司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至2010年1月21日24时。严熙军所有的浙A×××**号车辆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经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营养期限以1个月左右较为合理,专人护理期限以2个月左右较为合理。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道路交通事故致公民人身、财产受到损害,依法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由于刘长剑的过错,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现交警部门认定刘长剑负事故全部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以此作为本案定责依据。因刘长剑系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损害,故应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受伤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其他合理费用。根据现有证据,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8936.93元、附助医疗费67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鉴定费1600元的诉请均有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请,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原告自2009年11月至2010年5月期间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杭州詹氏中医骨伤医院门诊治疗9次,实际已经产生了交通费用,据此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450元。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的诉请,因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专人护理时间以2个月较为合理,故根据原告主张的58.36元/天计算,护理费应为3501.6元。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请,因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营养期间以1个月较为合理,故根据原告主张的30元/天计算,营养费应为900元。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请,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误工247天的事实,并且原告主张的月工资2000元标准未超过其所从事同行业上一年度的月工资2859.5元标准,故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16475.93元的诉请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为5000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都邦保险公司为有责方的保险公司,故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公交公司赔偿。都邦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系肇事车辆的乘客、应适用车上人员险的意见,因现有证据显示原告系从肇事车辆下车后发生交通事故,故原告的身份已经不是肇事车辆的乘客,而是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应该适用第三者责任险进行赔偿。因此,本院对都邦保险公司辩称的意见不予采信。现有证据显示原告的赔偿费用为86153.46元,未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故该费用应全部由都邦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公交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严熙军、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因严熙军为交通事故的无责方,太平洋保险公司为无责方的保险公司,并且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未超过有责方保险公司的先行赔付限额,故严熙军、太平洋保险公司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王燕琴86153.46元,该款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王燕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6元,由王燕琴负担57元,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69元,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学英人民陪审员 朱湘江人民陪审员 楼 宏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心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