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阿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1-04-13
公开日期: 2019-10-23
案件名称
茹明钧、李金兰与阿克塞县城建局、阿克塞县水务局、阿克塞县给排水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茹明钧;李金兰;阿克塞县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局;阿克塞县水务局;阿克塞县给排水公司驻阿克塞县红柳湾镇南坏中路5号;酒泉市果园建筑工程公司;阿克塞县文化电影电视体育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十八条第三款
全文
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阿民初字第79号 原告茹明钧,男。 原告李金兰,女。 委托代理人吕忠山,甘肃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阿克塞县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局。 法定代表人裴延森,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建中,阿克塞县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局法律顾问。 被告阿克塞县水务局。 法定代表人赵生福,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金鹏,男,阿克塞县水务局副局长。 被告阿克塞县给排水公司驻阿克塞县红柳湾镇南坏中路5号。 法定代表人陈良君,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海珺,甘肃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酒泉市果园建筑工程公司,驻酒泉市肃州区。 法定代表人蔡佰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红福,男,汉族,酒泉果园建筑工程公司副经理。 被告阿克塞县文化电影电视体育局。 法定代表人塞力古,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伟,男,汉族,阿克塞县文化电影电视体育局副局长。 原告茹明钧、李金兰与被告阿克塞县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阿克塞县城建局)、阿克塞县水务局、阿克塞县给排水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了酒泉果园建筑工程公司、阿克塞县文化电影电视体育局(以下简称阿克塞县文体局)为本案被告,于2011年1月2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茹明钧、李金兰及委托代理人吕忠山、被告阿克塞县城建局委托代理人刘建中、被告阿克塞县水务局委托代理人王金鹏、被告阿克塞县给排水公司法定代理人陈良君、委托代理人刘海珺、被告酒泉市果园建筑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红福、被告阿克塞县文体局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6日下午19时30分许,我儿茹晨牧在阿克塞县中心广场健身器旁玩耍时,掉入健身器旁(东约2米)的水井内,致其溺水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发生时,公众健身器旁深度达3.3米(水深约1.6米)的排污水井井口敞开。对于排污水井负有管理、使用之责的被告,由于在公众场所不履行公众法定职责的疏忽、过失行为,导致了我儿茹晨牧落井身亡的严重后果。此变故,给原告及家庭成员造成了终身无法弥合的精神创伤同时也给原告造成了巨额的经济损失。为此,被告就向原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的范围、项目、额度如下1、抢救费60.6元,2、交通费4000元;3、丧葬费20987元/年÷12年又6月=10493.5元,4、死亡赔偿金10012.34元/年×20年=200246.8元,5、精神抚慰金3-5万元,五项合计314800.9元。我们作为茹晨牧的法定监护人,对此事依法也负有次要的责任。为此被告应当向原告连带赔偿的经济损失应为314800.9元的90%,即283320.81元。故请求法院依法确认造成茹晨牧掉入排污水井内溺水死亡的事故,系本案五被告疏忽、过失履行公众职责的侵权行为所致,依法判令由五被告向原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283320.8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阿克塞县城建局辩称,对原告遭受的伤害和痛苦,我单位深表同情和慰问。对原告依法维权的行为表示理解,原告遭受的伤害理应获得赔偿。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数额计算有不同看法,交通费应限于已经发生的合理费用;精神抚慰金100000元明显过高,应考虑在5000元以内,其他诉求合理。原告诉状中给自己划分10%的责任,比例过低,应承担60%的责任。本案中,我单位既不是施工人,也不是管理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诉求虽是合理的,但起诉我单位是不当的,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我单位的诉讼请求。 被告阿克塞县水务局辩称,我单位不是事故发生的排污水井的所有权人。《酒泉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暂行办法》第44条第(二)项规定,排污水口设施建成后属于各自建设单位所有,日常的维护管理也由所有权人和管理人承担。产权人负有排水设施的维修、更新及安全管理责任。同时《阿克塞县城市管理暂行办法》第29条及《阿克塞县城市给排水设施管理细则》均有相同内容的规定。发生事故的排污水井的产权人应当为县文化体育活动中心的投资建设单位。我单位也不是发生事故的排污水井的管理人。本案的受害者是在广场花岗岩砖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对排污水井管理疏忽死亡的,再者发生事故时花岗岩砖铺设工程正在进行中,项目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锌未按市政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对排污水井加以必要的拦护和警示,应属违规作业,而项目管理单位对施工单位在开工前和施工过程中违规施工未采取任何必要的监管措施。综上,我单位不是发生事故的排污水井的产权人和管理人,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单位的诉讼请求。 被告阿克塞县给排水公司辩称,我单位不是事故发生的排污水井的所有权人和管理人,原告要求我单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发生事故的排污水井系建设县文化体育活动中心办公大楼的配套建设的化粪池进口井,项目建设名称为县文化体育活动中心,建设单位为阿克塞县城建局,建设时间为1999年4月一1999年8月。排污水井的产权人应为投资建设该大楼的阿克塞县城建局。2009年,在城市配套建设中,该化粪池所处的地段被规划为广场的一部分,由县城建局投资改造建设。项目建设期限为2009年7月20日至11月中旬,施工单位为肃州区果园乡建筑队事故发生时正好在建设期限之内。至于施工单位是否已完工及该工程交付验收,尚不明确。根据阿克塞县物价局下发的文件,我单位只承担有偿的排污处理职责,所有化粪池每清污一次,由产权人单位支付1000元清污费。该事故发生化粪池不属于给排水公司免费维护的公共部分。原告的部分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不应支持。交通费4000元,应当有法定的事由和票据证实,否则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依据。综上,我单位不是事故发生排污水井的产权人和管理人,该水井属于县文化体育活动中心大楼配套的化粪池进水口,产权人应当为县文化体育活动中心大楼的投资建设单位。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单位的诉讼请求。 被告酒泉市果园建筑工程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具有原告所诉的履行公众职责的义务,不应承担该事故的民事责任。我公司与阿克塞县城建局签订了承建文化广场的工程承包合同,事发地点的施工并不在承包合同范围内,我公司只是应城建局的要求对该地段的花砖进行了更换,并更换了成套的井盖。更换期间我公司严格按照施工要求,在现场设置了警戒设施采取封闭施工方式为方便群众,完成一段即打扫卫生放行一段,至2009年10月4日健身中心东侧已施工完毕,并经城建局、监理单位和我公司共同确认现场后停工,至此,作为施工单位我公司应尽的职责全部尽到,后续的井盖管理责任应由水井所属单位来承担本公司不能越俎代庖。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单位的诉讼请求。 被告阿克塞县文体局辩称,受害人的不幸,我单位表示由衷同情但是受害在广场中心健身器处发生的事故,无论从哪一方面来说,都不是我单位管理范围内,我单位不应承担任何责任。首先我单位的职责不是每天管理排污水井的,是政府授权依法管理全县文化文物广播电视市场,制定管理办法,查处违规、违法侵权案件的,并没有授权我单位管理排污水井。其次从地理环境角度来说,事故发生水井也不在我单位管理范围。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单位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及结婚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2、户口本及出生医学证明,拟证明死者与原告的亲属关系;3、死亡证明,拟证明死者茹晨牧系溺水死亡;4、甘肃省服务业统一发票,拟证明抢救费用;5、光盘一张及现场照片,拟证明事故发生现场。 被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阿克塞县城建局认为付原告所举5组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第5组证据只能证明事故发生的现场情况,并不能证明该水井的产权人及管理人。其他被告对以上五组证据均无异议。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阿克塞县城建局向本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阿发(2000)75号中共阿克塞县委关于成立阿克塞县供热公司和给排水公司的通知,拟证明上下水井应由给排水公司管理,而该公司不属于自己单位的下属单位;2、可建组办发(2009)7号关于加快城区供水排水管网工程改造兰相关事宜的通知,拟证明在工程开工前已尽到了相应职责3、阿城监罚字(2009)01号阿克塞县城建环保局城建监察大队现场处罚决定书,拟证明曾对县供排水公司拆除城市供排水检查井配套设施的行为给予过处罚。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事故时该地段正由酒泉果园建筑公司在施工。5、2009年度事业单位资产统计报表,拟证明事故发生地段的资产不属于城建局而属于县文体局。 原告及其他被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对以上5份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对拟证明的目的有异议,5份证据都无法证明作为被告的城建局对该事故的发生尽到了注意义务,不能证明其与该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被告阿克塞县水务局对以上5份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对拟证明目的有异议。且第2份证据中已明确是供水排水管网改造工程,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并没有供水排水管网改造工程,而是路面的花岗岩砖铺设过程中对井盖的更换,与我单位没有任何关系;被告阿克塞县给排水公司对以上5份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对拟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城市上下水公共部分属我单位管理,但该案事故发生水井在文化娱乐广场,产权单位是阿克塞县城建局。被告酒泉果园建筑工程公司对以上5份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对拟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被告阿克塞县文体局对以上5份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对拟证明的目的有异议。第5份证据是一份资产统计报表,无法证明本案事故发生水井就属于该固定资产中。 被告阿克塞县水务局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阿克塞县给排水公司向本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阿发(2000)75号中共阿克塞县委关于成立阿克塞县供热公司和给排水公司的通知,拟证明阿克塞县给排水公司于2000年11月从阿克塞县供热给排水公司分离出来单独成立公司,隶属于阿克塞县水务局的事实。2、阿政办(2003)86号关于印发《阿克塞县城市(乡)给排水设施管理细则》的通知,拟证明给排水设施建设、经营管理的具体规定和要求。3、阿政发(2001)106号关于印发《阿克塞县城市供水管理暂行办法》,拟证明供水单位、房产管理单位应按照权属对供水工程设备进行管理、维护和保养。4、阿物价字(2007)15号《关于县给排水公司收取给排水设施维修费用的批复》,拟证明清理化粪池收取1000元/座,提供的是有偿服务。5、现场照片6张,拟证明发生事故的排污井现场情况及县文化体育活动中心大楼的建设单位、建设时间等。6、现场简图及《酒泉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暂行办法》拟证明发生事故的排污井非公共排污水管道、非公民排污水管道应归建设管理单位管理。 原告及其他被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认为对以上6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均不能证实被告阿克塞县供水公司与本案事故没有因果关系被告阿克塞县城建局对以上6组的本身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阿克塞县水务局、酒泉果园建筑公司、阿克塞县文体局对以上6组证据均无异议。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酒泉果园建筑工程公司向本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9年9月28日供热公司张桂艳书写的收条一份,拟证明我公司已于2009年9月28日之前已将全部井盖更换完毕,并将旧井盖全部交于供热公司。2、证人史建荣的出庭证言,拟证明在2009年9月28日事故发生前作为监理公司的代表已与酒泉建筑工程公司及发包方阿克塞县城建局的代表一起对井盖的更换工程进行了简易验收。3、证人王磊的出庭证言,拟证明在2009年9月28日作为阿克塞县城建局的代表与其他两方的代表一起进行了验收。 原告及其他被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认为以上所提收条与本案没有关系,客观上广场上的八个井盖在事故发生时是开着的,该收条不能抗辩这一事实。两位证人作的都是是否验收工程的证明,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关系。被告阿克塞县城建局对收条本身没有异议,对两位证人的证明目的异议,认为总体工程需要县委县政府统一验收方可,三方的简易验收没有任何效力,该工程一直未进行验收。其他被告均无异议。 被告阿克塞县文体局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核,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阿克塞县城建局提供证据1、2、3、5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但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否有因果关系没有必然的联系,也不能证明对事故的发生已尽到了相应的职责,故本院不予认定,所提证据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合法与本案有本质联系,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阿克塞县给排水公司提供证据1、4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但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否有因,果关系没有必然的联系,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3、6真实合法,且对本单位的职责予以了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酒泉果园建筑工程公司提供证据及证人语言可以相互印证,在2009年9月28日之前对广场井盖的更换工程由三方代表进行了简易验收,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10月6日下午19时30分许,两原告之子茹晨牧(生于2003年3月31日)在阿克塞县文化体育广场健身器旁玩耍时,不慎掉入井盖被掀开的上下水井内,溺水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阿克塞县文化体育广场始建于1999年4月,投资建设单位阿克塞县城建局。2009年7月发包人阿克塞县城建局与承包人酒泉市果园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阿克塞县广场、人行道改造工程段承包于酒泉市果园建筑工程公司进行人工铺设花岗岩板材,并更换该路段上下水井盖。约定施工日期2009年7月9日至同年8月17日,在约定日期内该工程总体未完工,但于同年9月28日,由发包方代表、承包方代表、监理单位代表及工程现场监督员等人对上下水井盖更换工程进行了现场确认,同日施工单位将更换后的井盖交于阿克塞县供热公司,本案事故发生当日文化体育广场路面花岗岩铺设工程未完工,现场也没有明显的防护措施。 本院认为,建筑物或其他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的,他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本案事故发生水井位于阿克塞县文化体育活动中心广场东南侧健身器西端,广场的建设单位是阿克塞县城建局,井盖有“阿克塞县城建”“绿化”字样。故阿克塞县城建局应尽到管理责任的主体地位是明确的,对该事故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事故发生时,该地段正在进行铺设花岗岩砖工程,此工程是阿克塞县城建局作为发包方发包于酒泉果园建筑工程公司的。因该地段的上下水井更换工程已于2009年9月28日通过发包方、施工方、监理单位三方代理及工程现场监督员等人进行了现场确认,并同意放行。故本院认为作为施工方的酒泉果园建筑工程公司就上下水井的注意义务已转移至发包方阿克塞县城建局了。但是,因广场花岗岩砖铺设工程总体未竣工,不能避免工人在施工中打开水井用水等因素;故依公平原则,认定酒泉果园建筑工程公司对该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茹明钧、李金兰作为监护人,任由自已年仅6岁的儿子到离家较远处玩耍,未尽到监护职责,其二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阿克塞县城建局主张不是事发水井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答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委托代理人主张排水管理人是阿克塞县给排水公司的代理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称建筑物所有权人是阿克塞县文体局的代理意见,因没有书面证据可以证实在公共设施施工结束后:已与产权单位办理了交接手续,故其作为工程发包方的管理义务并未结束,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二原告诉求的抢救费60.6元、丧葬费10493.5元、死亡赔偿金200246.8元,共计210800.9元,由原告承担10%的责任,被告阿克塞县城建局酒泉果园建筑工程公司承担90%的责任,两被告一并承担工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199720.81元,其中阿克塞县城建局承担70%的责任,酒泉果园建筑工程公司承担3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阿克塞县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局赔偿原告茹明钧、李金兰损失139804.5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酒泉果园建筑工程公司赔偿原告茹明钧、李金兰损失139804.5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且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茹明钧、李金兰对其他被告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茹明钧、李金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本案受理费5649元由原告茹明钧李金兰负担1667元;被告阿克塞县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局负担2787.4元,被告酒泉界园建筑工程公司负担1194.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寸目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哈再拉 审判员 冯多洋 审判员 王 超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爱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