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瓯商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1-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郑某某、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郑某某,章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瓯商初字第55号原告:董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王某某。被告:郑某某。被告:章某某。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尤某某。原告董某某为与被告郑某某、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陈婷婷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郑某某、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至2008年间被告郑某某因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购买鞋底原材料。2008年6月29日经结算,被告郑某某共欠原告货款105000元,并出具欠条。后被告郑某某于2009年1月24日、6月7日分别支付15000元和20000元,尚欠货款70000元。因该欠款系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故被告章某某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7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董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被告郑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及银行凭单,以证明被告欠款及偿还部分货款的事实。被告郑某某、章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没有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属实,但欠款系被告郑某某个人债务,与被告章某某无关,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章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郑某某、章某某没有提交证据。对原告董某某提供的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郑某某、章某某质证均认为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述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董某某诉称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被告收取原告货物后应支付货款。因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章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郑某某的个人债务,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章某某应依法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某、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董某某货款7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1年1月25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851元,减半收取925.5元,由被告郑某某、章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陈婷婷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郑拓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预交的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开户行:温州银行景山支行,帐号:759000120190081823);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在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基础上再增加一倍;迟延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