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临罗民一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1-04-1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陈安钢与马现忠、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安钢,马现忠,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临罗民一初字第221号原告陈安钢。委托代理人侯秉永。被告马现忠。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147号。负责人白茂启,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辉,该公司职工。原告陈安钢与被告马现忠、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明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安钢的委托代理人侯秉永、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现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5日17时许,原告陈安钢驾驶鲁Q×××××小型普通客车沿临西五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豪徳路口路段时,其所驾车辆前部与对行左转弯的被告马现忠驾驶的鲁Q×××××小型轿车右侧相撞,造成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马现忠、刘兴兴、马现青受伤的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原告陈安钢、被告马现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综上由于被告马现忠违反交通规章制度,致使该交通事故发生,被告马现忠驾驶的鲁Q×××××小型轿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马现忠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评估费等共计12000元。被告马现忠未答辩。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马现忠提供合法、有效的行车证、驾驶证及保险单后,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该车未向公司报案,是否我公司承保车辆,待被告提供保险单后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5日17时许,原告陈安钢驾驶鲁Q×××××小型普通客车沿临西五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豪徳路口路段时,其所驾车辆前部与对行左转弯的被告马现忠驾驶的鲁Q×××××小型轿车右侧相撞,造成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马现忠及鲁Q×××××小型轿车乘车人刘兴兴、马现青受伤的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原告陈安钢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时观察情况不周、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被告马现忠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也是导致此起事故的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原告陈安钢、被告马现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陈安钢驾驶的鲁Q×××××小型普通客车经罗庄交警大队肇事处理科委托临沂市罗庄区金盛价格事务所评估损失为7115元。另查明,被告马现忠驾驶的鲁Q×××××小型轿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2010年12月25日17时许,原告陈安钢驾驶鲁Q×××××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马现忠驾驶的鲁Q×××××小型轿车右侧相撞,造成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马现忠及鲁Q×××××小型轿车乘车人刘兴兴、马现青受伤的交通事故,本院对该事实依法予以认定;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采纳。被告马现忠在该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陈安钢驾驶的鲁Q×××××小型普通客车经罗庄交警大队肇事处理科委托临沂市罗庄区金盛价格事务所评估损失为7115元,依法应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因此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安钢车损2000元,剩余损失5115元由被告马现忠赔偿50%即2557.5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安钢车损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商银行罗庄支行的账户:800002001005700000162,请注明案号)。二、被告马现忠赔偿原告陈安钢剩余损失255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陈安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财产保全费120元,由被告马现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董明君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娟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