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椒椒北商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1-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椒椒北商初字第37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郑楚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03年前后,被告陆某某原告购买大理石,2004年2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8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支付货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8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出示并宣读了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5800元的事实。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书面证据。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证据随起诉状副本一并向被告送达,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说明理由,故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权利。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定其具有证明力。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成立、有效。双方未约定支付货款的具体期限,原告可自结算之日起随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应依欠条载明的欠款数额及时支付给原告货款,被告未按约定付清货款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货款158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1年3月3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代理审判员 郑楚楠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玲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