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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仙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1-04-1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张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仙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绰号“阿静”,女,1972年4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仙游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15日被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仙游县看守所。辩护人方国伟,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刑诉(2010)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0年11月5日作出(2010)仙刑初字第31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某不服判决而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7日作出(2010)莆刑终字第433号刑事裁定书,以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1年1月4日重新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游县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2月17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2011年3月1日向本院申请恢复审理。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全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方国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张某在仙游大酒店等地向汪某贩卖毒品冰毒20次左右计6克,得款6000元人民币。2009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张某在鲤城等地向林某真贩卖毒品冰毒4次计1.2克,得款1200元人民币。2009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张某在仙游大酒店和南门圆圈向吴某贩卖毒品冰毒4次计1.4克,得款1400元人民币。2009年9月2日晚,被告人张某向郭某及一名客人贩卖冰毒一包,得款300元人民币。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通话清单等书证、证人吴某、汪某、林某真、钟某、郭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毒品,向多人多次贩卖冰毒,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只承认向郭某贩卖毒品冰毒一次一包0.3克,得款人民币300元,对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有异议。辩护人辩护意见:对被告人张某认罪的部分进行定罪外,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定罪。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日晚,被告人张某在仙游大酒店向郭某及一名客人贩卖毒品冰毒一包0.3克,得款人民币30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主动向本院退还非法所得款人民币300元。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系吸毒人员,其于2009年11月30日被仙游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罚款2000元;证人郭某、钟某、吴某、汪某、林某真均因吸食毒品冰毒于2009年9月4日至2010年2月2日间分别被行政处罚。作案工具诺基亚1209型手机一部(序列号为355235031332359)已被公安机关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手机的照片、冰毒试剂板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手机通话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郭某证言,仙游县公安局尿检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控辩双方的争议事实,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如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向多人多次贩卖冰毒,被告人张某只承认向郭某贩卖冰毒一次一包0.3克,否认其他指控。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只提供吸毒人员汪某、林某真、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手机通话清单,而被告人张某和吸毒人员的手机通话清单仅能证实双方通过手机联系的情况,不能佐证双方进行毒品交易的犯罪事实,故认定被告人张某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犯罪事实的证据不足,不能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郭某等人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冰毒1包0.3克,有其自己的供述及证人郭某证言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其行为构成贩卖��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犯罪事实的证据不足,不能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二0一一年四月十四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张��缴纳的非法所得款人民币三百元和扣押在仙游县公安局的诺基亚1209型手机一部(序列号为355235031332359)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建红审 判 员  林金东人民陪审员  马智斌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书侃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