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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义商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1-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方某某与楼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楼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商初字第99号原告方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楼某某。原告方某某为与被告楼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楼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某诉称,2008年11月12日、2009年2月13日被告楼某某两次从原告处订购价值分别为45016.8元、120900元的货物,原告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交付了货物,被告也在原告的销货清单上注明“货已收、款未付”等字样,并没有支付原告货款。后来,在原告的再三催讨下,被告才支付了原告1万元的货款,尚欠155916.8元的货款未付。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55916.8元。被告楼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两份及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楼某某拖欠原告货款未付,事实清楚,可由其签字确认的销货清单为凭。故其应当及时付款,逾期不付,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楼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方某某货款155916.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418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俞        玮代理审判员 吴刚代理审判员王亚萍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龚    洁    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