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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黄商初字第697号

裁判日期: 2011-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童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黄商初字第697号原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童某某。原告金某某为与被告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绪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金某某起诉称:2010年2月13日被告童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利息1分,借期半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无款为由,拒绝支付,拖欠至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到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童某某未作答辩。原告金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金某某、被告童某某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童某某于2010年2月13日向原告金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本院向被告童某某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等,被告童某某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2月13日,被告童某某向原告金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金某某借到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被告借款后未归还借款,原告催讨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童某某向原告金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该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金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同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3月11日起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童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魏绪荣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王 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