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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周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1-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周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周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某。指定辩护人丁某,男,陕西金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周至县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刑诉字(2011)第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林、被告人侯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侯某某伙��张某(另案)窜至周至县西关转盘西侧天天乐批发部内,张某以买东西为由将店主刘某某骗出店外,被告人侯某某趁无人之机将店内营业柜抽屉内的现金盗走,后被店主发现,被告人侯某某及张某遂即逃跑。店主及其妻子何某某在后追赶,追至周至县二曲镇二曲墓西侧的台子上时,被告人侯某某将偷来的现金扔在地上继续逃跑,后被店主在广济路口抓获并报警。何某某将现金捡起,经公安机关清点后确认为1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何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李某某的证言,周至县公安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示意图,书证被告人侯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查被告人侯某某系聋哑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7日起至2011年5月27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 伟审判员 胡森森审判员 XX军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庞 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