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汕市区法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1-04-13
公开日期: 2020-02-28
案件名称
邹锦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邹锦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汕市区法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锦民,外号“民古”、“阿民”,男,1963年10月30日出生于汕尾市城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汕尾市区,2010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201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锦民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国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锦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锦民利用自己的手机(号码:137××××6163)作为贩毒联系工具,在2010年10月6日至10月25日期间,先后在汕尾市区某戏台附近,新渔街巷口等地,分别贩卖毒品海洛因给柯某、姚某共5次5小包,共得款人民币100元,净重共计0.5克,其中贩给柯某2次2小包,共得款人民币40元,净重共计0.2克,贩给姚某3次3小包,其得款人民币60元,净重共计0.3克,2010年10月29日,邹锦民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可疑毒品21小包、电子称、手机等物品,可疑毒品经检验,检出海洛因成份,净重共计3.3119克。认为,被告人邹锦民无视国法,非法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证据。被告人邹锦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邹锦民利用自己的手机(号码:137××××6163)作为贩毒联系工具,在2010年10月6日至10月25日期间,先后在汕尾市区某戏台附近,新渔街巷口等地,分别贩卖毒品海洛因给柯某、姚某共5次5小包,共得款人民币100元,其中贩给柯某2次2小包,共得款人民币40元,贩给姚某3次3小包,其得款人民币60元,净重共计0.3克,2010年10月29日,被告人邹锦民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可疑毒品21小包、塑料小胶袋25个,电子称1台、手机1部,可疑毒品经检验,检出海洛因成份,净重共计3.3119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邹锦民供述,供认了上述查明的犯罪事实。2、证人柯某证言,证实他又名柯宜平,2010年10月22日至同月29日期间,先后拨打“阿民”的手机(号码:137××××6163)联系后,在汕尾市区某戏台附近,新渔街巷口向邹锦民购买毒品海洛因共5次5小包,每次20元,共100元。3、证人姚某证言,证实他于2010年10月3日至同月29日期间,先后拨打“阿民”的手机(号码:137××××6163)联系后,在汕尾市区某戏台附近,新渔街巷口向邹锦民购买毒品海洛因共15次15小包,其中5次20元、每次净重计0.1克,7次50元、、每次净重计0.2克,共450元。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相片,证实从邹锦民身上缴获可疑毒品21小包,塑料小胶袋25个,电子称1台、手机1部,及缴获物品的状况。5、汕公刑鉴化字(2010)160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缴获的可疑毒品经毒化检验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共计3.3119克。上列各项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佐证,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认定上述查明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邹锦民无视国法,非法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邹锦民贩卖毒品海洛因2克以上不满7克,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邹锦民归案后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锦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9日起至2014年4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小武审 判 员 吕俊智代理审判员 黄伟群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焕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