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灞民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1-04-13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邢某与田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田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灞民初字第403号原告邢某,无业。委托代理人马俊义。被告田某。原告邢某与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俊义均到庭应诉,被告田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没有共同语言,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04年8月至今原告一直在外打工生活,没有与被告接触,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田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材料。在与本院谈话时亦对是否离婚不做表态。经审理查明,原告邢某与被告田某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04年8月双方发生矛盾,原告自此开始在外打工居住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本院谈话笔录、庭审笔录、及当事人提供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理应互敬互爱,共同建设美满家庭。夫妻共同生活期间难免发生矛盾,双方均应理性对待,互谅互让,缓解矛盾以求达成共识。现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在外打工居住生活多年,造成双方多年未在一起共同生活。但双方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理应给予双方相互沟通的机会,不应执意坚持离婚。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邢某离婚之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立军审 判 员 李晓葆代理审判员 杨 扬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秦 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