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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永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1-04-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施某某、施某某与被告吕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与吕甲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某,吕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永民初字第300号原告:施某某。委托代理人:田某。被告:吕甲。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原告施某某与被告吕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爱萍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1年4月12日、4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某的代理人田某、被告吕甲的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施某某起诉称:2010年11月6日,原告乘坐吕乙驾驶的摩托车行驶时与被告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事故认定:吕甲负主要责任,吕乙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为此,请求判令:一、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9178元(赔偿清单:医疗费9556.9+5000元=1455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180元、护理费9×55=495元、误工费69×38.34=2645.46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19177.36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由被告吕甲赔偿原告施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4178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永康市第六人民医院的病历1本、出院小结1份、出院发票1张、门诊发票3张,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及费用。2、诊断证明书3张,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和拆内固定的后续治疗情况。3、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被告吕甲答辩称:一、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未有收到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二、原告提供的骨科医院病历为2010年11月4日,是事故发生前受伤,与2010年11月6日的事故无因果关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经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永康市第六人民医院病历时间是2010年11月4日,事故发生时间是11月6日,原告的伤势与本次事故无关,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有效证据,应视为举证不能。本院认为,原告已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应证据,在被告提出门诊时间与事故时间不符,本院让原告在规定时间内补强证据,不属于举证不能,且永康市第六人民医院病历上的时间虽是2010年11月4日,但已经永康市第六人民医院更正并盖章确认,且能与原告提供的医疗发票相印证,本院认定原告所受损伤系本次事故所致,被告吕甲应赔偿原告施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6日,原告乘坐吕乙驾驶的摩托车时,与被告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吕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吕乙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施某某经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化去医疗费9232.93元。另查明,被告吕甲所有的无号牌摩托车未有保险,亦未有垫付款项。本院认为,本案事故事实清楚,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合理,原、被告双方也无异议,予以采纳。原告施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9232.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495元、误工费2645.46元、交通费90元,合计12463.39元。被告吕甲驾驶机动车致人损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及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本省依法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原告施某某损失12463.39元在强制保险范围内,应由被告吕甲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吕甲赔偿原告施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463.39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由原告施某某负担25元,由被告吕甲负担1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爱萍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赵 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