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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利商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1-04-13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高燕飞与张廷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利商初字第59号原告:高燕飞,男,汉族。被告:张廷海,男,汉族。原告高燕飞与被告张廷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燕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廷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燕飞诉称,2008年6月26日,被告自原告处赊购饲料和兽药,欠下原告货款3200元,并为原告书写欠条一张,承诺30天后还清,可超过30天后被告没有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总以没钱为由推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20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廷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6日,被告张廷海向原告赊购饲料和兽药,欠下原告货款32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书写欠款单一份,其上载明:“今欠燕飞兽药饲料销售中心现金叁仟贰佰元,定于X年X月X日归还,超期按银行利息3倍处罚。出现经济纠纷由供货方当地法院裁决。欠款人张廷海,2008年6月26日”。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该货款,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被告张廷海书写的欠款单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廷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应依法缺席判决。被告张廷海向原告高燕飞购买货物,双方形成买卖关系,被告张廷海应当依据约定支付原告相应的价款。现被告张廷海欠原告高燕飞货款3200元,由被告张廷海出具的欠款单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张廷海支付,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廷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高燕飞货款3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廷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艳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汝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