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珠金法民二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1-04-13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江先涛与珠海互辉软性线路板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珠金法民二初字第116号原告江先涛,男,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身份证号码:×××2219。系三灶科达办公设备商行业主。委托代理人何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身份证号码:×××6095。被告珠海互辉软性线路板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金湾区。法定代表人黄伟华。原告江先涛诉被告珠海互辉软性线路板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崔拓寰独任审理,于2011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先涛的委托代理人何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珠海互辉软性线路板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先涛诉称,原告与被告珠海互辉软性线路板有限公司从2004年7月签订复印机出租合同至今,使用期间一直正常给付货款。但从2010年11月至今的4,332元货款一直拖欠不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向其出租使用的复印机;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332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复印机出租合同;2.送货清单;3.送货发票。被告珠海互辉软性线路板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三灶科达办公设备商行在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湾分局登记为个人工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为原告江先涛。2004年原、被告签订复印机出租合同,约定原告将复印机一台出租给被告,出租费用以每复印一张0.05元计算。出租期为2004年7月7日起至2005年7月7日止,如租用期满,协议双方无异议,该协议继续有效。原告将复印机一台交给被告使用,并定期结算出租费用。出租合同期满后,双方未重新签订合同。原告称出租期间更换过复印机,现要求被告返还的是柯尼卡牌复印机。该复印机现在被告公司内。经原告与被告结算,其中2010年11月4日复印费以43,023张每张0.05元计算,共计2,151元;2011年1月6日复印费以43,639张每张0.05元计算,共计2,181.95元。被告工作人员袁伟英在两张送货单上收货单位经手人栏签名确认。原告也分别开具发票给被告,其中2010年11月4日发票金额为2,251元,2011年1月6日发票金额为2,181元。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交清了上述复印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复印机及支付原告货款4,332元。本院认为,三灶科达办公设备商行属个体工商户,原告系业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条“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之规定,原告以个人名义起诉,诉讼主体适格。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复印机租赁合同关系,现被告欠原告租金4,432元未付,有被告单位工作人员袁伟英在两张送货单上签名确认,事实清楚。由于双方当事人在租赁期间届满后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视为不定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不定期租赁的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租赁合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复印机一台及支付租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珠海互辉软性线路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江先涛向其出租使用的复印机一台;二、被告珠海互辉软性线路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江先涛支付租金人民币4,3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珠海互辉软性线路板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拓寰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谢吉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