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甬象商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1-04-1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王鸿章与张亚娟、王维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鸿章,张亚娟,王维君,宋芸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商初字第320号原告:王鸿章,男,1968年7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象山县。被告:张亚娟,女,196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象山县。被告:王维君,女,198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张亚娟、王维君委托代理人:徐德林,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亚娟、王维君委托代理人:延建龙,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芸香,女,193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原告王鸿章与被告张亚娟、王维君、宋芸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传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鸿章、被告张亚娟、王维君的委托代理人延建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芸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鸿章起诉称:借款人王武文分别于2009年1月14日、10月13日共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由王武文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款后,王武文将2009年1月14日的借款付利息至2009年4月14日,2010年5月5日,被告张亚娟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2010年3月3日,王武文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三被告系王武文的法定继承人,王武文的遗产由三被告继承。现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在继承王武文遗产的范围内归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09年1月14日借款250000元,自2009年4月15日起计算;2009年10月13日的借款350000元,自2009年10月13日算至2010年5月5日,2010年5月6日起按150000元借款计算。上述借款利息均按月利率20‰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死亡证明(复印件)、象山县爵溪街道龙溪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象山县爵溪街道瀛海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结婚证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王武文于2010年3月3日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被告张亚娟与王武文系夫妻关系、被告王维君系王武文之女儿、被告宋芸香系王武文之母亲的事实;2、借款人王武文分别于2009年1月14日、2009年10月13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各一份,以证明王武文共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张亚娟、王维君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本案借款人王武文系被告张亚娟之丈夫、被告王维君之父亲,被告张亚娟只知道王武文于2009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王武文与张亚娟已于2010年3月3日、5月5日共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王维君对借款并不知情。因该借款未约定利息,现被告张亚娟、王维君认可尚欠原告借款50000元,同意在继承王武文遗产的范围内归还。为证明其辩称主张成立,被告张亚娟、王维君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转账凭证、由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各一份,以证明借款人王武文于2010年3月3日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010年5月5日被告张亚娟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宋芸香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张亚娟、王维君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张亚娟、王维君对王武文于2009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对2009年1月14日的借款不予认可,因二被告从未见过王武文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对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持有借款人王武文向其出具的借条二份,被告张亚娟、王维君尚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该借条非王武文书写,且未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借条文字笔迹鉴定,本院对王武文分别于2009年1月14日、2009年10月13日共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其中2009年1月14日的借款25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张亚娟、王维君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张亚娟于2010年5月5日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事实,2010年3月3日,由王武文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汇付给原告款项100000元,系归还王武文于2010年2月14日向原告的借款,不是归还本案讼争之借款,现实际欠款为4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尚未提供王武文确于2010年2月14日向其借款100000元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王武文、被告张亚娟共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宋芸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与被告张亚娟、王维君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基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与被告张亚娟、王维君的诉辩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借款人王武文分别于2009年1月14日、10月13日共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其中2009年1月14日的借款25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由王武文分别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款后,王武文将2009年1月14日的借款付利息至2009年4月14日,并于2010年3月3日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张亚娟于2010年5月5日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该二笔款项均系归还王武文于2009年10月13日向原告的借款。另查明,借款人王武文于2010年3月3日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被告张亚娟、王维君、宋芸香均系王武文的法定继承人。本院认为:借款人王武文共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已归还300000元,尚欠300000元及部分约定利息未予偿还系事实,由原告与被告张亚娟、王维君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予以佐证,该借贷关系依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借款人王武文已死亡,其遗产应由法定继承人即被告张亚娟、王维君、宋芸香继承。故被告张亚娟、王维君、宋芸香应在继承王武文遗产的范围内对王武文尚欠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与王武文对2009年10月13日的借款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且原告不能证明2010年3月3日王武文归还原告的100000元款项确系归还另外借款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0元,并要求全部借款均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对2009年10月13日的借款中尚欠的50000元,可自原告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审理中,被告张亚娟、王维君主张实际尚欠原告借款为500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和支持。被告宋芸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亚娟、王维君、宋芸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了王武文遗产的范围内归还原告王鸿章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50000元,自2009年4月15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余款50000元自2011年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均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上述款项由被告张亚娟、王维君、宋芸香在继承了王武文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鸿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王鸿章负担912.50,被告张亚娟、王维君、宋芸香在继承了王武文遗产的范围内负担273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黄传飞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柳晨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