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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民初字第4662号

裁判日期: 2011-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孔祥松与绍兴兴丰涂料有限公司、浙江惠达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孔祥松;绍兴兴丰涂料有限公司;浙江惠达纺织服装有限公司;董庆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4662号原告孔祥松。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敏娟,浙江鑫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兴丰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东浦镇鹅池桥北侧绍齐公路旁。法定代表人汤立新,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继胜、金列君,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惠达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滨海工业区秋实路。法定代表人王立平,系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丽红,系该公司职工。被告董庆明。原告孔祥松与被告绍兴兴丰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丰公司)、浙江惠达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达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伟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祥松的委托代理人杨敏娟,被告兴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继胜,被告惠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丽红到庭参加诉讼。经被告兴丰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董庆明为本案被告,于2011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祥松的委托代理人杨敏娟,被告兴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列君,被告惠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丽红,被告董庆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祥松诉称:原告于2010年9月份受雇于被告兴丰公司,在被告惠达公司的住宿楼工地做外墙涂料粉刷工作。2010年9月28日上午8时许,原告在进行外墙涂料施工时,从三楼窗户上摔下来受伤,至今花费医疗费58967.5元,除被告兴丰公司垫付医疗费3万余元外,原告自己支付医疗费1万多元,目前尚欠医院医疗费19027.5元。被告兴丰公司系原告的雇主,被告惠达公司在明知被告兴丰公司没有承包外墙涂料粉刷工程的任何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将该外墙涂料粉刷工程承包给被告兴丰公司,故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29227.5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兴丰公司辩称:原告实际上是受被告董庆明雇佣,董庆明从被告惠达公司处承包了其宿舍楼的外墙涂料粉刷工程,被告兴丰公司仅仅是受被告惠达公司之托帮助介绍董庆明到其公司宿舍楼进行外墙粉刷施工,故兴丰公司并非原告雇主,而只是负责所涉工程涂料的供应商,兴丰公司所供应的涂料送货单上也由董庆明签名确认,原告工作过程中所使用的吊绳、挂绳都是由董庆明提供的。原告受伤后,兴丰公司并不知情,后来因原告向董庆明和被告惠达公司索要医疗费无果,多次来兴丰公司处闹事,其在被迫无奈的情况下才为原告垫付了共计31270元的医疗费。原告在从事涂料工作时,并没有使用吊绳,因此导致其从窗台摔下受伤,对此原告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综上,被告兴丰公司不是该涂料粉刷工程的承包人,也不是实际的施工人,不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兴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惠达公司辩称:其公司是将宿舍楼外墙涂料粉刷工程承包给了被告兴丰公司,并没有承包给被告董庆明,故其公司并不认识董庆明;原告与被告兴丰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陈述其工资系由被告兴丰公司支付,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如果原告与被告兴丰公司确系存在雇佣关系,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兴丰公司没有承包涂料粉刷工程的资质;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固定收入或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且原告为农业户籍,故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计算,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是否合理应作司法鉴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惠达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董庆明辩称:其在宿舍楼外墙涂料粉刷工程中是为被告兴丰公司做点工的,工资为每天180元,原告系其工友,其在本次事故中没有任何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为证明各自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提供绍兴县建筑业管理局对被告董庆明所作的谈话笔录1份,要求证明原告受被告兴丰公司雇佣,在被告惠达公司宿舍楼施工时受伤的具体情况。经质证,被告兴丰公司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董庆明是以工程承包人的身份直接雇佣原告完成涂料工程,其公司已经代被告惠达公司支付给董庆明材料款4500元,而没有支付过生活费;被告惠达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实董庆明是与兴丰公司的汤立新谈生意,与惠达公司无关;被告董庆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门诊病历1本、绍兴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医院催款通知书1份、医疗费发票2份,要求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截至2010年11月2日尚欠医院医疗费19027.5元以及原告自己垫付医疗费共计10200元的事实。经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被告均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被告兴丰公司提供送货单2份,要求证明其是涉案外墙涂料粉刷工程的涂料供应商,相关的涂料收货都是董庆明签字确认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和被告惠达公司对证据真实性不清楚,且与本案无关;被告董庆明认为其当时系为被告兴丰公司工作,兴丰公司负责人汤立新要求其在涂料送货单签收,而不是将涂料卖给他。本院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被告兴丰公司提供预缴款凭证3份,要求证明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共计3127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兴丰公司确实已经支付医疗费31270元,被告惠达公司和董庆明对证据真实性不清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经被告兴丰公司申请,证人陈某、孙某出庭所作的证言各1份。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陈某的证言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兴丰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董庆明的事实,证人孙某的证言,与被告董庆明的陈述相矛盾;被告兴丰公司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董庆明承包了粉刷工程,原告是受雇于董庆明的事实;被告惠达公司认为该证人与其公司无关;被告董庆明认为上述证人证言均不是事实,被告兴丰公司确实叫其承包该粉刷工程,但其认为工程太小,所以没有承包。本院认为,证人陈某的证言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人孙某系被告兴丰公司工作人员,与被告兴丰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故对上述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均不予确认。6、被告惠达公司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复印件),要求证明其将案涉工程总体承包给浙江雄业建设有限公司,由于被告兴丰公司的再三要求,就把涉案的宿舍楼外墙涂料粉刷工程承包给了被告兴丰公司。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兴丰公司认为该合同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合同是真实的,涉案的涂料粉刷工程也不属这份合同的承包范围。假如如被告惠达公司所述,涉案建设工程是承包给第三方,也是因为被告惠达公司对第三方的工程质量不满而要求被告兴丰公司介绍其他人进行涂料粉刷施工;被告董庆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7、被告惠达公司提供证明1份,要求证明其公司将涉案外墙涂料工程承包给被告兴丰公司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兴丰公司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从形式上来说不符合证据的要件,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而且监理公司受雇于被告惠达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证明效力不应认可,双方是否存在承发包关系,应该由客观证据加以证明;被告董庆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证据的来源合法,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8、经被告惠达公司申请,证人王某、马某出庭所作的证言各1份。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兴丰公司认为上述证人均属于被告惠达公司的员工,证言内容不具备客观真实性,不具备任何证明的效力;被告董庆明认为在其施工前,宿舍楼的脚手架已经拆掉了,涂料工程也是由被告惠达公司承包给兴丰公司的。本院认为,上述证人均系被告惠达公司的员工,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故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综合上述予以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9月28日上午8时许,原告在被告惠达公司的住宿楼工地做外墙涂料粉刷工作时,从三楼窗户上摔下来受伤,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截至2010年12月1日,原告已经花费医疗费63889.64元,其中被告兴丰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1270元。另查明,被告兴丰公司无外墙涂料粉刷施工资质。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被告惠达公司的住宿楼工地做外墙涂料粉刷工作时受伤的事实清楚,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兴丰公司、惠达公司和董庆明之间的关系。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关系均没有直接证据予以证实,但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合被告兴丰公司提交的由被告董庆明签收的送货单、被告董庆明收取被告兴丰公司4500元款项以及被告兴丰公司在原告受伤后支付了巨额医疗费的行为,可以印证被告惠达公司将其住宿楼工地外墙涂料粉刷工作承包给被告兴丰公司,被告兴丰公司又将该涂料粉刷工程承包给被告董庆明,原告系被被告董庆明叫到被告惠达公司工地工作的事实。被告惠达公司将该安装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兴丰公司,被告兴丰公司转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董庆明,导致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被告董庆明作为雇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工作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于事故的发生,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被告董庆明的赔偿责任;被告惠达公司作为发包人在分包工程过程中,未能严格把关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兴丰公司,被告兴丰公司作为分包人,未能严格把关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董庆明,导致雇员孔祥松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依法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兴丰公司认为其仅为被告惠达公司介绍施工人董庆明并为董庆明提供涂料,并非工程承包人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董庆明认为其亦与原告一起实际受被告兴丰公司雇佣,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截至2010年12月1日,原告已经产生的医疗费63548.24元,由被告董庆明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57193元,被告兴丰公司、惠达公司对被告董庆明应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庆明应赔偿给原告孔祥松医疗费57193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被告绍兴兴丰涂料有限公司、浙江惠达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对被告董庆明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原告孔祥松应返还给被告绍兴兴丰涂料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3127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孔祥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3.5元,由被告董庆明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伟章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