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诸商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1-04-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魏某某、魏某某为与被告许某某、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与许某某、陈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许某某;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诸商初字第439号原告:魏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春英,浙江靖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魏某某为与被告许某某、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本案由审判员杨燕峰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春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被告方因资金短缺,分别于2009年11月1日、12月3日、2010年1月10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160万元。但至今二被告分文未归还。现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160万元。诉讼中,原告魏某某变更对事实的陈述,认为借款是从2008年开始陆续发生,结算后分别出具借条;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支付自起诉日至借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许某某、被告陈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魏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陈某某出具的借条三份,分别为2009年11月1日30万元、2009年12月3日100万元、2010年1月10日30万元。本院认定,该欠条系原告魏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之间发生借贷关系的直接书证,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二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于2004年2月3日登记结婚、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定,该证据系职能部门出具的公文书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据此,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魏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系朋友。被告陈某某陆某某原告借款,并于2009年11月1日、12月3日、2010年1月10日分别出具三份借条,共计借款160万元。后被告陈某某未能及时归还,原先魏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魏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未还,有借条为凭,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支付从主张权利之日起的银行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虽系夫妻关系,但该借款的金额明显超过夫妻日常生活所需的范围。原告魏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魏某某要求被告许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许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辩驳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应归还原告魏某某借款计人民币16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1年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魏某某要求被告许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200元,依法减半收取96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应收146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2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燕峰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宵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