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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萧商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1-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盛某某与张某某、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盛某某;张某某;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商初字第140号原告盛某某。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裴某某。原告盛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盛某某诉称:2008年年初,张某某、裴某某向盛某某购买珠片。2008年12月31日,经结算,张某某、裴某某尚欠盛某某价款28500元。嗣后,张某某、裴某某于2009年年底支付价款5000元,尚余23500元未支付,经盛某某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起诉,要求张某某、裴某某支付价款23500元。庭审中,盛某某以裴某某于2011年4月2日已支付价款5000元为由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张某某、裴某某支付价款的变更为18500元。原告盛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2008年12月31日,张某某、裴某某向盛某某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张某某、裴某某至2008年12月31日欠盛某某价款28500元。被告张某某、裴某某未作答辩。盛某某提供的证据,虽未经张某某、裴某某质证,但经庭审调查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张某某、裴某某向盛某某购买珠片。2008年12月31日,张某某、裴某某向盛某某出具欠条1份,确认尚欠盛某某价款28500元。此后,张某某、裴某某已向盛某某支付价款5000元。2010年12月31日,盛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某某、裴某某支付其余价款。2011年4月2日,裴某某向盛某某支付了价款5000元,余款185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盛某某与张某某、裴某某之间的珠片买卖关系成立。张某某、裴某某向盛某某购买珠片后未及时付清相应价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张某某、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盛某某的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某某、裴某某支付盛某某价款235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000元,尚应支付185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元,由张某某、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3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傅成祥人民陪审员  张桂绯人民陪审员  徐士其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韩燕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