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临民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1-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临民初字第404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朱某甲。原告张某与被告朱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才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代理人高某某、被告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上半年订婚,1987年6月24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朱某乙;1××××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朱某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夫妻感情不和,被告经常无故殴打原告。原告于2006年2月27日向法院起诉离婚,2006年3月16日法院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现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要求抚养女儿朱某丙,朱某丙的抚养费由原告负担。被告朱某甲答辩称:原、被告从小认识,相互比较了解。婚后夫妻感情良好,被告还经常陪原告看病。原告出示的照片均系其伪造。因此,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请求法院判令不予离婚。原告张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事实。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女儿身份情况。4、生效证明书及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某请离婚被驳回的事实。5、照片三张。证明被告2006年以前及2009年殴打原告的事实。经质证,本院对证据1、2、3、4予以采信;证据5由于被告有异议,原告受伤后也未去派出所报案,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朱某甲没有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被告朱某甲于1986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87年上半年订婚,于1987年6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育长女朱某乙,现在读大四,于1××××年××月××日育次女朱某丙,现在读高二。婚后原、被告长期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06年2月27日向法院起诉离婚,临海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16日作出不予离婚的判决。后,原、被告在亲戚朋友的劝说下又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于2011年1月分居生活。原告张某于2011年2月16日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张某和被告朱某甲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长期共同生活,生育两个女儿,彼此之间也有一定的感情。在长期共同生活中夫妻有争吵,原告于2006年起诉离婚后双方又和好,2011年双方再次分居原告再次起诉离婚,但分居时间尚未满两年。因此,原告诉请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86]审判员 何才宁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