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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平商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1-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贾某某与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施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平商初字第112号原告:贾某某。委托代理人:汤某某。被告:施某某。原告贾某某与被告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友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某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某起诉称:2009年10月27日,被告施某某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通过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于2009年11月27日归还借款,借款期间月利率按1%计算,逾期不还的,利息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借款后,被告已支付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1500元,对借款本金15000元及余欠利息至今未还。现请求判令:1、被告施某某偿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2009年11月27日至2011年2月27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未支付利息为1875元;自2011年2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贾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1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1份,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施某某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施某某于2009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月利率1%,还款日期为2009年11月27日,逾期不还的,按人民银行公布的逾期贷款利率的4倍即月利率6%计息。借款后,被告已支付自2009年10月27日起至2009年11月27日止的利息;诉讼中,被告又支付利息1500元。借款本金15000元及余欠利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贾某某与被告施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为有效。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逾期不还的,按人民银行公布的逾期贷款利率的4倍即月利率6%计息”,现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且未损害被告的权益,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已于本案诉讼期间支付给原告利息1500元,应在被告应付的借款利息中扣除。被告施某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贾某某借款15000元,利息1875元及2011年2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元,减半收取155元,由施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1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张友勤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李小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