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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博法民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1-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唐金旭与童润德、台贻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金旭,童润德,台贻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博法民二初字第3号原告:唐金旭,男,197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邓州市。诉讼代理人:邓可缘,广东跨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润德,男,196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诉讼代理人:王东,广东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贻俊,男,1972年3月5日出生,住址:河南省固始县。原告唐金旭诉被告童润德、台贻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邓可缘,被告童润德诉讼代理人王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贻俊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台贻俊在承包经营被告童润德的“万胜五金塑胶制品厂(下称万胜五金厂)”十八车间期间,于2008年5-9月向原告订购化工原料。2008年12月31日经双方对帐,确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6590元(见书证)。该款除被告于2009年4月17日支付1万元外,余款5659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起诉,请予支持。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结算单。被告童润德答辩称,我并没有欠原告货款,也没有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是被告台贻俊拖欠原告货款,并且被告台贻俊有进行工商登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童润德对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工商登记资料;2、厂房租赁合同;3、垫付员工工资通知。被告台贻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经开庭质证,被告童润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童润德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被告台贻俊于2005年5月28日与万胜五金厂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由被告台贻俊承租万胜五金厂的十八车间生产经营五金制品。2008年1月31日,被告台贻俊在博罗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设立了博罗县金煜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下称金煜有限公司),从2008年5月份开始,该公司向原告订购化工原料,后双方于2008年12月31日结算时,该公司仍欠原告66590元,后于2009年4月17日支付10000元,余款5659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由被告台贻俊、童润德连带清偿原告货款5659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金煜五金厂是由台贻俊设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万胜五金厂的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是童润德。本院认为,被告台贻俊向原告订购化工原料,因其是金煜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从原告所提交的其与金煜有限公司的对帐单均可表明,被告该行为是代表金煜有限公司的经营行为而不应认定为被告台贻俊的个人行为,根据《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认缴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故本案适格被告是金煜有限公司,因此原告唐金旭以童润德、台贻俊作为被告提起诉讼,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可以金煜有限公司为被告另行提起诉讼,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唐金旭的起诉。本院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多余部分1165元退回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振良审 判 员  吴海平助理审判员  纪汉雄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