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鼓民初字第4407号
裁判日期: 2011-04-13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原告于军与被告谢长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谢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鼓民初字第4407号原告于某某,男,汉族,1967年8月19日生。被告谢某某,女,汉族,1954年9月15日生。原告于某某诉被告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2月12日,被告谢某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率为月息6%,按月结算利息。后被告未如约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2、自2008年1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事,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2008年12月12日,原告出借20000元给被告,被告当场出具借条,载明“今借于某某人民币20000元整,借期6个月,月息6%,按月付清。”后被告未如约还款,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2008年12月12日借条以及本院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原告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提供了借条予以证实。根据该借条的内容,被告实际向原告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0元,被告未归还该款,致本案纠纷产生,责任在于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月息6%,该利率过高,原告现要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借期6个月,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2008年12月12日起开始计算。被告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相应抗辩权利。据此,为保护当事人合法的财产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于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08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谢某某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执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筱颖人民陪审员 孙可义人民陪审员 王全保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潘 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