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苍某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1-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赵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苍某民初字第196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赵乙、林某某。被告:陈某甲。原告赵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直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乙、被告陈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之后就草率地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陈某乙,现随原告生活,期间于2007年11月27日补办了结婚登记。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深入了解,婚后发现双方在性格爱好方面差异大,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而被告却经常不在家,长期与社会上一些朋友混在一起,原告多次劝说,但被告仍然置若罔闻。2008年10月份一天,双方再次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却使用暴力殴打原告,为了避免再次遭受被告的殴打,原告只得携带儿子回娘家生活,双方分居已经达两年之久。2010年7月27日原告曾某某诉离婚,但被驳回后双方仍然没有和好。现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双方共同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二、结婚证书,以证实原、被告婚姻状况;三、居民户口簿,以证实子女出生情况;四、(2010)苍某民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告曾经因感情不和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被告陈某甲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结婚时间、子女出生情况、婚后因家庭琐事争吵于2008年10月分居生活以及原告曾某某诉要求离婚等事实均是真实的。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子女一直跟随被告生活,故被告要求抚养子女,原告应当根据法律规定承担子女抚养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对于证据一至四均符合有效证据成立的所有要件,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关于原、被告结婚时间、子女出生情况、双方分居生活以及原告曾经提起离婚诉讼等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形成的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婚后感情尚可,近年来因家庭琐事产生纷争,又不注意及时化解矛盾,致使夫妻感情趋于恶化。原告曾经于2010年7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离婚请求,被驳回后双方仍没有和好,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要求抚养子女,庭审中原告也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应当根据子女的年龄、抚养子女的实际需要以及原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支付子女抚养费,考虑便于执行,宜一次性支付为妥,但应适当予以减少。庭审中原告提出要求在被告抚养子女期间行使探视权,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赵某与陈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陈某乙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400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在被告抚养子女期间可以于每月第一、三个周六各探视子女一次,被告应当予以配合。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140006651。逾期不交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潘直沈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国栋相关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