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嘉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1-04-13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许丽伟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丽伟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浙嘉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丽伟。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11月11日被原嘉兴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0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辩护人陶莉。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刑诉(20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丽伟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雪彬、代理检察员冷仁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丽伟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丽伟因与妻子的离婚纠纷曾经与其妻弟曾某发生争执并怀恨在心。2010年10月26日14时许,在07省道王江泾新塍路口的鸿发饭店被告人许丽伟因离婚纠纷与妻子曾某发生争执。被害人曾某接到姐姐曾某的电话赶至鸿发饭店,但未与许丽伟发生冲突。后被告人许丽伟趁被害人曾某走出饭店接电话之际,用事先准备的水果刀猛刺曾某的颈部,被民警当场抓获。后被害人曾某被送往嘉兴市第二医院抢救,同年11月22日因伤势过重死亡。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或宣读了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物证水果刀、尸体检验报告、DNA鉴定书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丽伟因琐事持刀捅刺他人致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许丽伟依法判处。被告人许丽伟当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唯辩解其无杀人的故意。其辩护人提出:⑴被告人许丽伟无杀人的主观故意,事先无预谋,系在酒后害怕被害人叫人殴打自己而用刀捅刺被害人的伤害行为,起诉定性错误。⑵被害人在事发前与被告人有过争吵,故被害人存在过错。⑶被告人认罪态度很好,并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家属主动承担了巨额赔偿,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辩护人请求本院对被告人许丽伟从轻判处,并当庭提交了由被害人亲属出具的谅解书和请求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丽伟因与妻子曾加林的离婚纠纷曾经与其妻弟曾某发生争执并怀恨在心。2010年10月26日中午,被告人许丽伟约曾加林到嘉兴市秀洲区07省道王江泾镇新塍路口的鸿发饭店吃饭,商量离婚事宜,期间两人因故发生争执。被害人曾某接到曾加林的电话赶至鸿发饭店,但未与许丽伟发生冲突。后被告人许丽伟趁曾某走出饭店接电话之际,用事先准备的水果刀用力刺入曾某的颈部。在场民警和保安当即将许丽伟抓获,缴获其手中的另外一把水果刀。同年11月22日,曾某因伤势过重而死亡。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曾某系因锐器刺伤致颈部外伤、气管及食管破裂、椎骨前动脉断裂、创伤性休克、缺血缺氧性脑病而死亡。审理期间,被告人许丽伟与被害人曾某的双方亲属在当地有关部门的主持下,就本案所涉民事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曾某的亲属向本院递交了谅解书。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陶某甲、泮福英、陶某乙等人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中午,被告人许丽伟与其妻在饭店吃饭时发生争执,从而导致本案事发的经过情况。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记载和反映的现场情况,与被告人许丽伟供述的作案现场和作案经过相符。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曾某的损伤情况及死亡原因,与被告人许丽伟供述的杀人手段及所用的作案工具相符。4、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抓获许丽伟时从其手中缴获水果刀一把,及从医院提取水果刀一把。上述刀具经当庭出示给被告人许丽伟辨认无误。5、DNA鉴定书,证明从医院提取的水果刀上留有的血迹,均系被害人曾某所留。6、被告人许丽伟之妻曾加林、被害人曾某之妻段志春的证言,证明事发的经过情况,均与被告人许丽伟的供述相吻合。7、证人杨某、王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许丽伟在用刀捅刺被害人后,被当场抓获的事实。8、被告人许丽伟当庭对起诉指控其持刀捅刺曾某颈部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前述证据证明的情况均相符。9、人民调解协议和谅解书,证明本案所涉赔偿事宜已获得妥善处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许丽伟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被害人曾某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丽伟作为一名心智健全的成年人,对于用刀捅刺他人要害部位所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应当明知,但其仍然为之,并客观上造成了被害人曾某被刺而死亡的后果,应当认定其主观上具有杀人的故意。被告人许丽伟及其辩护人所提许丽伟无杀人故意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据此对本案定性所提异议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许丽伟犯罪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在被告人许丽伟与其妻曾加林发生矛盾时,被害人曾某在言语上帮其姐曾加林的行为合乎常理,并不构成法律上的过错。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鉴于本案系家庭矛盾所引发,被害人亲属因本案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已得到妥善处理,被害人亲属也向本院出具了谅解书,且被告人许丽伟认罪态度尚好,故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许丽伟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丽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7日起至2025年10月26日止)。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水果刀2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胡永强审 判 员 沈宏宇人民陪审员 徐志毅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