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刑二终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1-04-1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伪造公司印章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深中法刑二终字第481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0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伪造公司印章罪一案,于2011年1月19日作出(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50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某原是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上南联X鑫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2010年4月26日,被告人李某趁公司办公室无人,出纳员阳某娜办公桌抽屉没锁之机,盗走阳某娜办公桌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500元。2010年5月25日,被告人李某趁公司办公室无人之机,撬开公司出纳员阳某娜办公桌抽屉,盗走阳某娜办公桌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2010年6月30日,被告人李某趁公司办公室无人之机,撬开公司出纳员阳某娜办公桌抽屉,盗走阳某娜办公桌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5300元。2010年6月22日,被告人李某趁办公室无人之机,撬开老板娘王某华的办公室桌子抽屉,盗走老板娘王某华办公桌抽屉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2010年9月20日,被告人李某伪造深圳市联X鑫有限公司的财���专用章,伪造了一份委托书,利用一捡来的”封世植”的身份证,从深圳市联X鑫科技有限公司的客户”城市之星”处领取深圳市联X鑫科技有限公司的2200元货款据为已有。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2、被害人阳某娜、王某华的陈述;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身份信息、委托书、收款收据;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和伪造公司印章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提出上诉认为:1、其伪造的是虚构的公司印章;2、关于盗窃罪的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李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依法应对其予以数罪并罚。关于上诉人李某提出的其伪造的是虚构的公司印章的上诉理由,经查,本院认为其伪造的印章足以使一般人误认为是真实的公司印章,妨害了印章的管理秩序,故该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之既遂犯罪。关于上诉人李某认为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应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原判量刑时已予以体现,再以此为由请求从轻处罚据理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 升 琴审 判 员 林 福 星代理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雪霞(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