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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余塘商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1-04-1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朱莉与濮亿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莉,濮亿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塘商初字第67号原告:朱莉。委托代理人:徐炳雄。被告:濮亿楚。原告朱莉为与被告濮亿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伟华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莉委托代理人徐炳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濮亿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莉起诉称: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与原告于2009年1月25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被告讲明于2009年2月24日前还清借款,并承诺如逾期归还需支付利息等。借款日期到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拖着不予归还。原告在催讨无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请求予以判决。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41400元。原告向法庭提供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濮亿楚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的内容与待证事实相符,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后,被告未在答辩期间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款关系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濮亿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莉借款100000元。二、被告濮亿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莉利息41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28元,减半收取1564元,由被告濮亿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2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丁伟华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沈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