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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象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1-04-13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沈碧波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碧波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刑初字第24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碧波,男,197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象山县,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浙江省象山县。2001年8月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2年3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0年12月7日被上海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抓获,同年12月13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2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1]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碧波犯赌博罪,于2011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沈碧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9日至3月9日,被告人沈碧波和陈永凯、陈永华、沈某1、沈某2、沈某3(均已判刑)等人合伙在象山县大徐镇新凉亭处由沈碧波经营的小店内,以“牌九”形式聚众赌博,每日二场。期间,共抽头获利人民币300000余元,其中,被告人沈碧波分得人民币20000元。2009年3月至4月,被告人沈碧波和陈永华、陈永凯、沈某2及“小马”、“林江”(均另案处理)合伙在象山县大徐镇新凉亭桔场、里考坑村山上老屋等处,以“牌九”的形式聚众赌博10余日。期间,共抽头获利人民币100000余元。其中,被告人沈碧波分得人民币1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沈碧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沈某4、沈某5的证言、同案人陈永凯、沈某1、沈某3、沈某2、陈永华的供述、象山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碧波以营利为目的,结伙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碧波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碧波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碧波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7日起至2012年4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沈碧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5000元,依法予以继续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虞宏达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萍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