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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义商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1-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金华市××发展总公司、金华市××发展总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州医院门与义乌××州医院门诊部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发展总公司,金华市××发展总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州医院门,义乌××州医院门诊部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商初字第666号原告金华市××发展总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龙××楼。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义乌××州医院门诊部,住所地义乌市工人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楼某某。原告金华市××发展总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州医院门诊部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市××发展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义乌××州医院门诊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华市××发展总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3月5日签订了一份广某发布合同,原告依约为被告发布广某。原告于2009年3月6日至7月30日期间为被告发布的广某费用共计为6505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只支付了25750元,余款39300元未付。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广某费用39300元。被告义乌××州医院门诊部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浙中新报广某发布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义乌××州医院门诊部委托原告下属单位浙中新报广某部发布广某,并约定单价的事实。二、浙中新报合订本5大本,证明原告已经依约发布广某的事实。三、欠款清单和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内容为原告将被告的欠款金额进行了统计,共计39300元。四、义乌市卫生局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义乌××州医院门诊部为独立的法人。以上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广某发布合同,事实清楚。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广某发布义务,被告则应当及时支付相应的广某费用。逾期不付,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义乌××州医院门诊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市××发展总公司广某费393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682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 刚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龚洁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