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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义商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1-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方甲与方乙、金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方甲;方乙;金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商初字第319号原告方甲。被告方乙。被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吕某某。原告方甲为与被告方乙、金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林响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甲、被告方乙、被告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甲诉称,2008年8月份,被告金某某扩建坐落于义乌市佛堂镇光明村绿野山庄的第二期工程(该部分没有工商登记),雇佣被告方乙为管理员。工程主体完工后,被告金某某将装修的油漆工程以包某某的形式口头承包给原告施工。2008年12月20日,原告对案涉工程量如实出具结算凭证,被告方乙审核后,在原告出具的结算凭证上签字确认。嗣后,二被告未付工程款。现要求:二被告共同支某某告油漆款2309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从2011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方乙辩称,我是帮被告金某某管理工程的,该工程是金某某的,欠的工程款也应当是由被告金某某支付。被告金某某辩称,1、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就是本案承揽合同的承揽人或相关权某人,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2008年被告金某某不是绿野山庄的经营主体,也没有雇佣方乙为管理员,也没有将绿野山庄的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被告金某某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且根据原告的结算单,该工程在2008年12月就已经结算过了,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方甲的诉讼请求。原告方甲就其诉请向本院提供2008年12月22日结算清单一份,证明23090元工程款成立,被告方乙主体资格成立的事实。被告方乙质证认为上面的字是其本人签的,但不应该由其承担责任。被告金某某质证认为对该结算清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原告就是工程的承揽人,该清单没有经过金老板签字核对之前是不能作为最终结算依据的,不能作为本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2日,经原告方甲与被告方乙结算,被告方乙在原告出具的结算单上,写下“经手人方忠2008年12月22日以上金老板你自己核对”的字样。绿野山庄工程尚欠原告油漆工资为23090元。本院认为,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被告金某某提出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方甲负责承揽绿野山庄的油漆工工程,并按约完成了相关工程。并持有经被告方乙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主张权某,而被告方乙无异议。因此,原告的主体是适格的。被告提出2008年被告金某某不是绿野山庄的经营主体,也没有雇佣方乙为管理员,也没有将绿野山庄的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被告金某某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方甲陈述其在做工时碰到过被告金某某多次,后多次向被告金某某要工程款;被告方乙陈述其是朋友即被告金某某叫去管理的,在结算单中也是以经手人出具的,在结算单中称的“金老板”就是被告金某某,其没有经营绿野山庄;被告金某某陈述其现在仍在经营绿野山庄;综上,被告金某某的主体也是适格的。被告方乙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金某某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方乙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金某某一直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主张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某某提出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在结算后两年内没有向法院提起诉讼,但原告一直在催讨该笔工程款,故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某某告方甲油漆款2309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从2011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方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78.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金林响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