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兰永商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1-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徐全民与江良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全民,江良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兰永商初字第125号原告徐全民,游埠镇文教路40号。被告江良标,游埠镇东莞村下江8号。原告徐全民为与被告江良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明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全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良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全民诉称,被告因缺少资金于2009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一分计算,借期一年。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因此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江良标立即归还借款5万元整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及双方利息约定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并确认其证明力。被告江良标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江良标于2009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整,并约定利率按月息一分计算,归还日期为2010年3月23日。借款立有借条为证。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徐全民与被告江良标之间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应按照约定归还欠款。双方约定月息一分未违法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良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全民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3月23日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一分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江良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沈明辉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金 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