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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义民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1-04-1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丁章珠与石怀印、南阳市速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丁章珠;石怀印;南阳市速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民初字第548号原告丁章珠。委托代理人方斌旗。被告石怀印。委托代理人刘笛。被告南阳市速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新军。委托代理人任晓。委托代理人李冬蕾。原告丁章珠为与被告石怀印、南阳市速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人寿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雪花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当庭撤回了对被告南阳市速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委托代理人方斌旗;被告石怀印、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任晓、李冬蕾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章珠诉称,2010年10月4日,被告石怀印驾驶豫R×××**号货车从义乌市雪峰路到义乌市区,途经义乌市雪峰路与香溪路交叉路口地段,闯红灯进入路口时,与其右侧闯黄灯进入方斌旗驾驶的浙G×××**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部分损坏、方斌旗及其车上乘客原告、何庆花和何洪有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石怀印和方斌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何庆花和何洪有无责。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石怀印赔偿原告医疗费11511.9元、护理费55*10+55*72=4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2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3221.9元。二、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就其诉请举证如下: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经过以及责任认定的情况。2、病历三份,医疗费发票若干份、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治疗经过以及医疗费用。3、机动车驾驶证查询信息一份、汽车车辆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石怀印、人寿保险公司对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2医疗费中2010年11月18日、11月12日、11月17日、11月21日义乌市中心医院的580.5元、280.5、142.5元、292.1元的医疗费用,浦江天仙骨科医院2011年2月18日的472.9元、2011年2月28日的444.4元的医疗费用,2011年2月27日73.5元、2011年2月28日66.63元、2011年2月26日67.8元,2010年11月8日在金华中心医院的医疗费95.2元+841.2元,浙医大二附院住院治疗费用5799.26元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证据1、3予以确认;对证据2,原告于2010年11月8日在金华中心医院的医疗费936.4元及浙医大二附院住院产生的治疗费用5799.26元合计6735.66元,系原告为治疗精神疾病所化的费用,属不合理费用,不予确认。对其余医疗费用因被告未依法申请鉴定,予以确认。被告石怀印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损失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剩余的按责分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石怀印就其答辩提供以下证据:1、押金单一份,证明已在交警队交押金25000元。2、施救费、停车费发票一份,证明支付的施救费、停车费。经质证,原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另查明,肇事豫R×××**号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其余受害人何庆花、何洪有、方斌旗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损失分别为15344元、0元、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项目损失分别为34835元、2007.22元、355.1元,受害人均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的医疗费10000元优先赔付给何庆花。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作出的石怀印和方斌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等人无责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事故发生时的客观情况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酌定石怀印和方斌旗对本案事故损失承担比例为5:5。原告未起诉事故中的另一侵权人方斌旗,属放弃部分诉讼权利。原告诉请医疗费中,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的住院费用应予剔除,由此产生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依法不予支持。考虑原告年事已高,客观上交通事故会给原告身心带来较大不利影响,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酌定原告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6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5651元。因交强险限额内的医疗费10000元已优先赔付给何庆花,故本案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可赔款为2000元。因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依法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对其余损失由事故双方按责分担。被告石怀印支付的施救费、停车费,在本案中不宜一并解决,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二、被告石怀印赔偿原告损失(5651-2000)*50%=182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二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石怀印负担50元,原告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0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叶雪花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雪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