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余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1-04-1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魏峻峰故意伤害罪,黄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魏峻峰;黄某;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故意伤害;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刑初字第20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峻峰。2006年12月18日因侵占罪被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五千元。因本案于2010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沈炳松。被告人黄某。因本案于2010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许观海。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10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峻峰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峻峰、黄某及辩护人沈炳松、许观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2日凌晨,被告人黄某在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联胜村村道上与被害人季某因开车互不相让发生口角,双方发生打斗。后被告人魏峻峰下车与被告人黄某一起对被害人季某进行殴打。期间,被告人魏峻峰用刀将被害人季某捅伤。经鉴定,被害人季某的伤势为重伤。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峻峰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魏峻峰对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被害人季宪某甲与殴斗对本案起因上有一定责任,请求对被告人魏峻峰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魏峻峰当庭自愿认罪,且已通过他人与被害人季某达成调解并支付部分经济损失,请求对被告人魏峻峰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辩称其在被告人魏峻峰下车打季某后就未动手。其辩护人提出:1、被害人季某先行施暴是引发本案的主要原因,有明显过错;2、被告人黄某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能如实陈述案情,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8万元(但被害人未出具手续),且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2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所乘汽车在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联胜村村道上与被害人季宪某乙驾驶汽车相遇后,双方互不相让,被告人黄某遂下车与被害人季某发生口角,双方继而发生扭打。被告人魏峻峰见状,即下车与被告人黄某一起对被害人季某进行殴打,并趁被害人季某正面与被告人黄某冲突时,用随身携带的刀捅向被害人季某胸背部,致被害人季某右肺破裂等伤。经鉴定,被害人季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案发后,被告人黄某、魏峻峰已赔偿被害人季某医疗费及4万元以上经济损失。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季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时其与黄某一方因开车互不相让而发生口角,其与黄某发生扭打,黄某打不过其,“海兵”过来拉劝,魏峻峰则与黄某一起打其,当黄某在其正面与其打时,其感觉背后被捅了两刀,其跑了几步趴在地上,黄某与魏峻峰开车逃跑,“海兵”则开着其的车送其到医院,事后魏峻峰、黄某通过海兵与其协调,帮其付了医疗费,其另拿到手有4万多元,其余不清楚等事实;2、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病历资料,证实被害人季某因胸背部刀刺伤自2009年10月22日7时30分到2009年11月12日13时13时34分在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的事实;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季某的伤势构成重伤的事实;4、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两被告人均系被动归案,以及案发现场的见证人“海兵”,张凯暂时无法找到等事实;5、被告人魏峻峰的前科刑事判决书,证实其前科情况;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魏峻峰、黄某的基本身份情况;7、被告人魏峻峰的供述和辩解,其在侦查阶段供述案发当日凌晨2时许其和黄某等人乘坐的汽车和季某的汽车在一条村道上相遇,因双方互不相让,被告人黄某下车与被害人季某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扭打,其和同行的“海兵”一起下车拉劝时,其也与季某发生对打,后其在黄某推被害人季某且与季某发生拉扯时,取出随身刀具在被害人季宪某丙后捅了两下,随后其与黄某先行乘车离开并在路上将刀扔掉,“海兵”则上了季某的汽车离开,其未将捅伤被害人季某的事告知被告人黄某,当日天亮时得知季某重伤住院,以及“海兵”一直居中为双方协调,已赔付被害人十余万元等事实;8、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和辩解,其在侦查阶段辩解仅下车与被害人季某发生口角,双方未发生扭打其即去旁边小便,回到车上时“海兵”讲去看一下季某,魏峻峰告知其拿刀捅了季某;庭审中则供认其曾与被害人季某发生扭打,也知道魏峻峰平时带刀,也看到魏峻峰打季某,但未看到魏峻峰具体打的经过。以上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黄某提出其在被告人魏峻峰下车打季某后就未动手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魏峻峰供述其下车后也与被害人季某发生打斗,后趁季某正面与被告人黄某扭打之际捅伤季宪某丙部,被害人季某亦陈述其遭被告人魏峻峰、黄某两人殴打,后在正面与黄某扭打时背部被捅伤,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害人季某系在遭受被告人黄某与被告人魏峻峰共同殴打期间受伤的事实,结合被告人黄某在侦查阶段一贯避重就轻的供述,对其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峻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黄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魏峻峰当庭自愿认罪,且被告人魏峻峰、黄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本院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两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但对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根据被告人黄某归案以来的一贯表现,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峻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止)。二、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3日起至2011年9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高峰人民陪审员 吴福征人民陪审员 吴仲达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韩 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