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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越商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1-04-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许某与钱某某、柯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钱某某,柯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商初字第77号原告许某。被告钱某某。被告柯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余某某。原告许某为与被告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柯甲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罗国峰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15日、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1年3月16日至4月6日为鉴定期间。原告许某、被告钱某某、被告柯甲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诉称,被告钱某某于2009年3月25日因家用需要向原告借人民币8万元,立有借条一份,约定于2010年3月25日前归还。到期后被告钱某某未按约定归还。因被告钱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8万元及相应利息(从借期开始按年息5%计算至还清日止)。被告钱某某辩称,当时被告柯甲在外偷情的事需要解决,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8万元,其现在没有能力归还该借款,应由被告柯甲自己归还。被告柯甲辩称,两被告之间由于某妻感情不和,已多次在法院起诉离婚。根据现在了解的情况,被告钱某某的经济条件较好,两被告之间的离婚诉讼目前也正在法院审理中,双方在离婚诉讼中从未提及到本案讼争的债务,本案可能涉及到虚假诉讼,请求法庭在处理本案时依法审慎处理本案,依法维护被告柯甲的合法权益。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不能明确说明本案借款的款项来源以及其他问题,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即使本案借款成立,也与被告柯甲没有任何关系。被告钱某某提出借款是用于处理被告柯甲与其他女人之间的不正当男女关系,这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证明被告钱某某向其借款8万元,并约定借期和利息的事实。被告钱某某没有异议。被告柯甲经质证认为,该借条可能不是当时书写的,请求法庭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该借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被告钱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两被告对话的录音资料1份(附书面整理资料),证明其为了给被告柯甲摆平外面的情人而向原告借款8万元。原告经质证认为录音是真的,但内容不想听,两被告的事情其大概有点数。被告柯甲经质证认为,该录音资料没有头尾,是经过剪辑的,该录音内容只是反映了两被告夫妻生活中的一段谈话,并不能说明被告柯甲在外面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以及需要借钱去处理这种关系的事实。被告柯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2009)绍越民初字第3305号2009年8月31日第一次庭审笔录1份,庭审中提到两被告之间夫妻共同财产包括位于市区水木清华23幢402室房屋以及位于柯桥柯庭××××室部分房屋、浙d×××××奥迪轿车、柯丁处的债权250000元、寿某某处的债权50000元,被告钱某某提出为了儿子读书有50000元外债以外,其他没有债务。在8月31日之前柯丁处的250000元已经归还给被告钱某某,奥迪轿车也被被告钱某某以250000元卖给他人,证明两被告的经济状况是好的,被告钱某某有不少现金进帐,本案的债务不属实。三次离婚诉讼都是被告柯甲起诉,在2010年3月份、2010年11月份的两次离婚诉讼中,被告钱某某对夫妻共同债务的陈述中均没有提到本案讼争的8万元借款。原告经质证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被告钱某某经质证认为,前两次离婚诉讼中其还想保护家庭,故没有提到外债中有本案讼争的8万元借款,但第三次离婚诉讼中其提到该笔借款;证据2、(2010)绍越刑初字第699号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钱某某与贾某某因感情问题发生纠纷,被司法机关刑事处罚的事实。在该案公安预审卷中被告钱某某在讯问笔录中陈述对外有三、四十万的债权,并陈述没有债务。原告经质证认为,该事情其知道,该事情发生后其认为被告的情况不稳定,故选择起诉。被告钱某某经质证认为,其与贾某某没有感情纠纷,该刑事案件是被告柯甲给其设的圈套,在公安机关的讯问中其确实陈述有对外债权,但系厂里代销的公款,其没有陈述没有债务。根据被告柯甲的申请,本院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对讼争借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该所出具退函一份,认为受技术条件局限,无法作出检验意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由被告钱某某出具,且被告钱某某没有异议,被告柯甲不能证明该借款不成立,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钱某某提供的录音资料,被告柯甲不能证明经过剪辑,故对录音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被告钱某某为处理被告柯甲与其他女人之间的不正当男女关系而向原告借款8万元的事实。被告柯甲提供的庭审笔录系本院依法制作,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庭审笔录的内容不能证明本案讼争借款不真实;被告提供的刑事判决书系本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认定。经本院核查,被告钱某某在该案公安预审卷的讯问笔录中对债务没有进行陈述,故对被告柯甲要求证明被告钱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讯问中陈述没有债务的事实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5日,被告钱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许某借现金人民币捌万元整,借期壹年。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五计算。另查明:2009年8月31日,本院就两被告的离婚纠纷开庭进行审理。本院认为,由被告钱某某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原告交付借款的事实,故原告与被告钱某某之间的民间借款关系成立,且该法律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钱某某归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截止时间应依法调整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原告以该借款关系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系夫妻共同债务而要求被告柯甲共同偿还,因被告柯甲对借款时间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没有否认,故本院对被告柯甲是否有共同的借款目的,借款是否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进行分析。在本案中,原告陈述其在讼争借款就知道两被告的感情纠纷、经济情况及大的事情,该借款是借给被告钱某某,她也没有说明借款用途,其本意也不想起诉被告柯甲,是应被告钱某某的要求才申请追加柯甲为被告。现原告主张的借款金额已远远超过夫妻一般的共同日常生活所需,被告柯甲对此借款不予认可,原告在向被告钱某某出借款项时,应慎审注意到被告柯甲是否有共同借款的目的,而在其出借款项时,也无足够的表象可以反映出原告可以合理信赖被告柯甲同意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柯甲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钱某某提出的抗辩意见,因被告钱某某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某某应归还给原告许某借款人民币8万元,并按年利率5%支付自2009年3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钱某某负担,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罗国峰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宋海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