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南民一初字第00595号
裁判日期: 2011-04-13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王守银与高根木、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守银,高根木,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南民一初字第00595号原告:王守银,男,196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委托代理人:陶善武,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根木,男,198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任代理人:余光义,安徽敬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区鳌峰西路78号。负责人:胡家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俊,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翟荣稳,该公司员工。本院于2011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守银与被告高根木、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元保险宣城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胡启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陶善武,被告高根木及其委任代理人余光义,被告国元保险宣城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潘俊、翟荣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守银诉称,2010年9月30日,被告高根木驾驶皖P×××××号二轮摩托车,沿G318线由西向东行驶,20时20分时,当行至G318线340KM处,碰撞到同向行驶的原告王守银驾驶的人力三轮车,造成原告王守银等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根木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南陵县医院治疗,诊断为:颅脑损伤、头面部软组织挫伤、牙齿脱落,伤愈出院经鉴定为轻伤。被告高根木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依法应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35964.24元,而肇事车辆在被告国元保险宣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国元保险宣城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实原告的身份;被告高根木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以证实被告高根木为本案适格主体;3、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实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双方所负的事故责任;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复印件),以证实本案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国元保险宣城中心支公司为本案适格主体;5、南陵县医院出院记录一份,以证实原告的伤情、治疗等事实;6、医药费票据9张(金额10987.99元)、鉴定费发票1张(金额1400元),以证实原告治疗、鉴定费用;7、芜湖广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实原告为轻伤;8、租房协议、检验报告,以证实原告伤前居住、职业等事实;9、施救费发票一张(金额150元),以证实原告车辆的施救费用。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对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支持;对其他证据均予以采信。被告高根木在庭审中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我没有异议,但是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支付了6000元的医药费(其中1000元系支付本起交通事故中其他伤者);我的车辆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应以每天3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每天10元;医嘱中未提到加强营养,原告主张营养费无事实依据;误工费每天31.8元,时间以住院的时间加上建议休息的时间;假牙费用应以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进行计算;鉴定费,因超出鉴定范围而不应赔偿;原告没有伤残,主张精神抚慰金无事实依据;关于本案第二被告认为,高根木系无证驾驶而不予赔偿的观点不能成立,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能免责。被告高根木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以证实其身份;收条二张(均为复印件),以证实其为原告支付医药费5000元。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国元保险宣城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本起交通事故系被告高根木无证驾驶造成,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为免责任事由,故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我公司不应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施救费不应由我公司赔偿;对于原告所主张工损失项目及数额与被告高根木的辩解意见相同。被告国元保险宣城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0日,被告高根木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皖P×××××号二轮摩托车,沿G318线由西向东行驶,20时20分许,行至G318线340KM处,不慎碰撞到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王守银驾驶的人力三轮车,造成原告王守银等多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查认定,被告高根木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守银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南陵县医院治疗,诊断为:1.颅脑损伤;2.上颌骨骨折;3.头面部、胸部软组织挫裂伤;4.右小指伸肌腱损伤;5.牙脱落。住院25天后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原告伤愈出院后经芜湖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高根木为原告支付医药费5000元。另查明,皖P×××××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国元保险宣城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责任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高根木驾驶车辆违反交通法规,将原告王守银撞倒,造成原告王守银受伤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根据其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药费10987.99元、护理费2031.25元(25*81)、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25*15)、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1500元(115*100)、假牙安装后续费用45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400元、车辆维修及施救费3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人民币35964.24元。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二被告在庭审中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高根木系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他人受伤,而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于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的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国元保险宣城中心支公司关于因被告高根木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实际从事的职业及工资标准,对其误工费的计算以每天47.2元,时间为115天;原告经鉴定为轻伤,虽未构成伤残,但对其精神亦有一定的损害,对其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以2000元为宜;假牙安装后续费用4500元,因其未实际发生,本案中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其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综上,对原告的请求项目及数额认定如下:10987.99元、护理费1750元(25*70)、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25*15)、营养费800元、误工费5428元(115*47.2)、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800元、车辆施救费15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人民币23690.99元。以上原告的请求项目中属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当赔偿的数额为21528元,超出的数额为2162.99元。而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交通事故中机动车一方未购买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在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时,对属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所应赔偿的数额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所应赔偿的数额,根据双方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分担。本案中被告高根木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系机动车辆,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系非机动车,被告高根木在本起交能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依法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王守银自行承担20%的责任,故被告高根木应赔偿原告王守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258.4元[(2162.99*80%)+21528]。扣除被告高根木为原告所支付的医药费5000元,被告高根木仍应赔偿款原告王守银人民币18258.4元(23258.4-50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根木赔偿原告王守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258.4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仍应赔偿款人民币1825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二、驳回原告王守银要求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高根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启云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张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