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湖浔菱商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1-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冯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浔菱商初字第38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冯某某。原告杨某某为与被告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起诉称,2009年6月5日,被告冯某某向原告杨某某购买饲料160包,价值人民币16160元。嗣后,原告杨某某多次向被告冯某某催讨,但被告冯某某拖欠不还,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冯某某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6160元,庭审中对金额变更为人民币1613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冯某某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一份,以证明原告杨某某是湖州吴兴百姓畜禽服务中心的业主;2.欠条一份,以证明2009年6月5日,被告冯某某向原告杨某某购买饲料,共计人民币16160元的事实;3.收条七份、送货单五份,以证明被告冯某某的预付款已通过向原告多次购买饲料及兽药而基本抵平的事实。被告冯某某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向原告购买160包饲料是事实,但货款已在预付款中结清。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提供的饲料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饲养的鸡死亡且损失为人民币35000元的事实;2.收条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4月13日曾交给原告的预付款人民币40000元中尚有余款人民币38418元的事实。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双方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杨某某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证据2欠条、证据3收条、送货单经被告质证没有异议,该三份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二、对被告冯某某提供的证据认��如下:证据1证明经原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的出具单位是被告住所地所在村委会,对鸡死亡与饲料质量问题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并无证明的专业资格,且该证明内容与本案讼争的货款纠纷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认定为有效证据。证据2收条,原告经质证后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收条载明的预付款已基本抵平,本院认为,该收条的内容与本案双方当事人讼争的货款纠纷有直接关联,故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杨某某个人经营的湖州吴兴百姓畜禽服务中心与被告冯某某素有买卖饲料、兽药的业务往来。2009年4月13日,被告预付给原告饲料款人民币40000元,当日购买小鸡料14包,单价人民币113元,共计人民币1582元,尚存预付款人民币38418元。同年4月14日到5月29日,被告陆某某原告购买饲料及兽药,累计货款人民币38391元,均从尚存的预付款中扣除,至此尚存预付款为人民币27元。同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赊购饲料160包,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人民币1616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借故拖欠,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冯某某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即对其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但其拖欠货款,显属不当,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对于被告关于欠款已在2009年4月13日的预付原告人民币40000元中扣除的辩解意见,因原告提供相应有效证据证明4月14日至5月29日,被告陆续购买饲料及兽药合计人民币共38391元,目前尚有预付款仅为人民币27元,不足以继续抵平6月5日新购的饲料款,且原告当庭将余款人民币27元抵入诉请金额,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613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某某应支付原告杨某某货款人民币1613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02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 菁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邱剑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