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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海盐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1-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梁某与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海盐民初字第55号原告:梁某。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罗某甲。原告梁某诉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劲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梁某及其代理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5月经人介绍相某某爱,1998年1月3日在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罗某乙。双方均在海宁市丁某打工,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甚至动手打人,对家庭没有责任,对妻子、孩子漠不关心。2008年9月起被告离开原告,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罗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其独立生活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98年1月3日登记结婚。2、户口簿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罗某乙。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形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某某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罗某乙,婚后双方曾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婚姻基础尚可,婚后也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能珍惜以往夫妻感情,多考虑家庭,互谅互让,多沟通,多交流,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某要求与被告罗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劲松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章 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