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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磐商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1-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甲与陈乙、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乙,孔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磐商初字第93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韦某某。被告:陈乙。被告:孔某某。原告陈甲与被告陈乙、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甲诉称:2009年10月4日,被告陈乙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至2009年10月28日止,约定借款日利率为千分之一,逾期日利率为千分之二,由被告孔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请求判令被告陈乙归还借款本金6.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日起按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孔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陈甲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以证明被告陈乙由被告孔某某担保向其借款的事实。被告陈乙、孔某某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陈乙、孔森某某缺席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陈乙、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权。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内在联系,符合有效证据要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案的举证、质证、认证等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10月4日,被告陈乙因承包工程所需由被告孔某某担保向原告陈甲借款6.5万元,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10月4日至同月28日止,借款日利率为千分之一,逾期日利率为千分之二,由被告孔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陈乙、孔某某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陈乙未还本付息,被告孔某某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陈乙由被告孔某某担保向原告陈甲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利息约定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而部分无效外,其他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为合法有效。被告陈乙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孔某某未承担担保责任,均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即被告陈乙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责任;被告孔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孔某某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乙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陈乙、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甲借款人民币6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0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孔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孔某某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公告费200元,合计1625元,由被告陈乙负担,被告孔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陈旭明人民陪审员  陈德信人民陪审员  陈天寿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土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