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磐商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1-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磐安县××额贷款××责任公司、磐安县××额贷款××责任公司与被告吴甲、马某与吴甲、马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磐安县××额贷款××责任公司;吴甲;马某某;吴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磐商初字第363号原告:磐安县××额贷款××责任公司,住所地:磐安县××海螺街××号。法定代表人:楼某某。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吴甲。被告:马某某。被告:吴乙。原告磐安县××额贷款××责任公司与被告吴甲、马某某、吴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承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1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磐安县××额贷款××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吴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甲、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磐安县××额贷款××责任公司起诉称:2009年12月14日,被告吴甲向原告短期借款本金150000元,用途为建房,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14日到2010年7月20日,月利率16.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如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马某某、吴乙共同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和实现债权费用。原告发放借款后,被告支付过2009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其余本息经催讨无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吴甲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46323.75元(利息算至2011年3月10日,此后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4.75‰计算);2、被告马某某、吴乙共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甲、马某某未作答辩。被告吴乙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时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已和借款人联系,借款人承诺会在近期归还借款本息。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4日,原告磐安县××额贷款××责任公司与被告吴甲、马某某、吴乙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吴甲发放贷款人民币150000元,借款用途为建房;借款期限为2009年12月14日至2010年7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6.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马某某、吴乙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等。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约于2009年12月14日向被告吴甲发放了借款150000元,但被告除按约结付了2009年12月20日前的借款利息577.5元外,此后的借款利息未予结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吴甲未归还借款本金,也没有支付所欠的借款利息,被告马某某、吴乙亦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磐安县××额贷款××责任公司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①、收贷收息凭证①(№0001449)各一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磐安县××额贷款××责任公司与被告吴甲、马某某、吴乙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已按约发放借款给被告吴甲,已全面履行了约定的合同义务。被告吴甲在得到借款后,未按约结付所有利息,且在借款到期后亦未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原告还本付息。被告马某某、吴乙作为上述借款的连带保证人,未履行其保证责任,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吴甲追偿的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甲、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磐安县××额贷款××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46323.75元及逾期归还利息(逾期归还利息按月利率24.75‰的标准从2011年3月11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马某某、吴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马某某、吴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1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吴甲负担,被告马某某、吴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黄承跃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土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