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萧临商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1-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钱某某与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临商初字第119号原告钱某某。委托代理人颜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钱某某诉被告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钱某某诉称:2008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率为2%,如逾期归还借款将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返还借款义务。现起诉: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承担该款从2008年12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62%计息;2、被告支某某告律师代理费4510元。被告郑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8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该款在2009年1月16日返还,借款月利率2%,被告同时承诺,如逾期归还借款将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返还所欠借款义务。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书、借条以及代理费发票各1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定期间返还所欠借款,应承担返还所欠借款及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同时,被告有义务按约支某某告通过诉讼方式支付的代理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某某返还钱某某借款100000元,并承担该款从2008年1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62%计息;二、郑某某支付钱某某代理费4510元;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给付义务,限郑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邱利明代理审判员 李乐音人民陪审员 杨建平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