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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岐民一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1-04-13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邢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岐民一初字第159号原告邢某,男,汉族,生于19**年*月*日,农民,陕西省岐山县人。委托代理人武某,岐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女,汉族,生于19**年*月*日,农民,陕西省扶风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邢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1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不愿离婚,提出撤诉。经审查,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邢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审 判 长  付俊民人民陪审员  李省平人民陪审员  韩勤俭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 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