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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鹿藤商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1-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谷某某、赵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谷某某;赵某某;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鹿藤商初字第26号原告:谷某某。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谷某某、赵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某、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某某、赵某某诉称:原告谷某某、赵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系朋友关系。2008年9月5日,被告陈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两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交付该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嗣后,被告一直未偿还该借款本金。为此,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该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原告认为,被告陈某某长期拖欠借款不还,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某某立即偿还两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二份,证明两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某某于2008年9月5日向原告谷某某、赵某某借款5万元。被告陈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第1、2项证据由公安某某出具,第3项证据由被告陈某某书写和签字确认,具有真实性,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动放弃了质证抗辩权,为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谷某某、赵某某和被告陈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偿还,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对利息没有作明确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在两原告起诉后仍未归还借款,对此应支付逾期利息,该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谷某某、赵某某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2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谢 斌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信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