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刑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1-04-1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姜成付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成付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50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成付,男,1979年12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郯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郯城县。2009年8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6日到案,同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6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成付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姜成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6日5时许,被告人姜成付伙同三名陌生男子(均另案处理)至慈溪市龙山镇方淞线张某的工地,窃得BPM120型汽油抹光机1台、建筑浇筑U型钢板7块、人力翻斗车1辆(上述物资合计价值人民币5280元)。案发当日,被告人姜成付主动向慈溪市公安局龙山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涉案赃物均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姜成付另向被害人赔偿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成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的证言、价格认证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2009)甬慈刑初字第1179号刑事判决书、收条、情况说明及被告人姜成付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成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成付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成付有退赃情节,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成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6日起至2011年6月5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艳华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威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