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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平商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1-04-13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王靖敏与平湖市东业针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嘉平商初字第252号原告:王靖敏。委托代理人:戚建华。被告:平湖市东业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卫东。委托代理人:王建平。原告王靖敏为与被告平湖市东业针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金良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戚建华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靖敏起诉称,2009年2月24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12台电脑针织横机和6付横机针板,合计货款15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之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货款150000元,并支付2009年2月25日至2011年2月24日期间的利息损失共计15930元,以及支付2011年2月25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年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平湖市东业针织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并没有向原告购买电脑针织横机和横机针板,原告只是业务经办人,原告主体不适格。2、原告所在企业与被告发生的业务总量远远不止15万元,但原告所在企业没有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开给被告,被告要求原告所在企业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3、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损失没有依据,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原告所在企业没有向被告进行催讨过。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嘉兴市秀洲区洪合强盛电动横机厂(下简称强盛横机厂)系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经营者为王���林,成立日期为2005年3月22日。2009年2月24日,被告出具书面材料一份,欠款150000元,该欠条现由原告持有。由此原告提起诉讼,酿成本案。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为适格的主体。原告认为原告是实际经营者,欠条由原告合法持有。被告认为与其发生业务的主体是强盛横机厂而非原告,且强盛横机厂的业主为王靖林。本院认为与被告发生业务往来的是强盛横机厂而非原告,另外,原告未提供其为实际经营者的证据,被告只认可原告为强盛横机厂的业务经办人,故本院认定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靖敏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金 良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吉燕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