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镇民初字第1455号
裁判日期: 2011-04-13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李国付与余康祥、宋时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付,余康祥,宋时勇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镇民初字第1455号原告:李国付委托代理人:应霞波,宁波市兴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康祥被告:宋时勇原告李国付与被告余康祥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1年1月28日依法追加宋时勇为共同被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吴绍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付的委托代理人应霞波,被告余康祥、宋时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付起诉称:2009年8月原告受雇于被告余康祥,在其承包的工地上做木匠大工活,约定每日工资为100元。2009年11月14日下午4点左右,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从3米高处摔下受伤,当即由被告和工友送往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11月27日出院,出院后一直在家休养,2010年10月15日原告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9级伤残。但被告对原告的受伤却漠不关心,并且拒绝支付原告的合理费用,原告在无奈之下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余康祥赔偿原告医疗费27157.61元、误工费21000元(100元/天×30天×7个月)、住院期间护理费1040元(80元/天×13天)、出院后护理费3850元(50元/天×7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5元(13天×25元/天)、残疾赔偿金50564元(12641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3915.60元(10年×9789元/年×20%÷5人)、营养费1500元(25元/天×30天×2个月)、鉴定费16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辅助器具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127252.21元。审理中,原告提出如该工程是余康祥发包给被告宋时勇的,则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如宋时勇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则可扣除宋时勇已支付的医疗费23513.41元和生活费4000元,尚应支付原告99738.8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住院病历1份(包括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诊断报告单6份、病历卡1本、宁波市第六医院医务科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受伤后到宁波市第六医院治疗的事实。2.医疗费发票35张,欲证明原告受伤后支付的医药费。3.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经鉴定为9级的事实。4.鉴定费发票1份,欲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的事实。5.宁波市货物销售统一发票,欲证明原告受伤后购买辅助器具腰部固定支具的事实。6.宁波市第六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欲证明原告受伤需要病休的事实。7.江安县公安局户籍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家庭亲属关系。两被告对上述第1-7项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8.收条2张,欲证明原告所支付的护理费,其中住院13天为每天80元,计1040元,出院后护理77天,每天50元,计3850元。被告余康祥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宋时勇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伤后的护理期限累计为3个月,因此本院对原告支付上述护理费的事实予以认定。9.证人王太均、李国金(原告的弟弟)、杨文华、张增明、刘真楷的证言,欲证明原告在被告余康祥承包的工地上受伤。证人王太均、李国金、杨文华系与原告一起工作的木工,张增明、刘真楷为泥工,五位证人均陈述原告在“屯山部队”对面的农家乐工地做木工时从高处摔下受伤。证人王太均陈述工资由余康祥支付,其余四位证人均陈述工资由他人支付或代领,不是余康祥直接支付,由他人告知或自己猜测工资是余康祥给的。原告与被告宋时勇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被告余康祥质证称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综上,本院认为,上述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原告在被告余康祥承包的屯山附近的“农家乐”工地做木工时受伤,但工资的支付需结合其他证据再作出认定。被告余康祥答辩称:我于2009年期间承接本区澥浦镇的“沿山农家乐园工程”(靠近屯山),承接该工程后,其中的木工活以清工的方式承包给宋时勇,双方签订了承包协议,并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如发生安全事故,一切责任由宋时勇承担,与我无涉。所有的施工人员均由宋时勇负责招收并发放工资,我在该工程施工验收合格后,与宋时勇结账,因此,我与宋时勇有承包合同关系,与原告李国付没有任何劳务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余康祥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沿山农家乐园”的清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受伤与被告余康祥无关。原告与被告宋时勇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因被告余康祥未提交证据原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2.收据原件3页,欲证明余康祥与宋时勇有承包关系。收据页眉处注有“金达辉工程”,收据内容为“今收屯山农场木工款壹万元正”、“今收屯山农场木工款壹仟元正”、“今收康祥农场木工清工款壹万元正”、“今收康祥农场木工清工款伍仟元正”等,收款人均为宋时勇。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宋时勇对其本人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余康祥称该工程挂牌的是“新天地农家乐”,工商注册的是“金达辉”。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宋时勇答辩称:我在屯山农场(即沿山农家乐园)工地做木工,该工程余康祥是想承包给我做的,但因为地方很乱没法承包,所以我与余康祥就该工程没有签订过合同。因为余康祥不是经常在工地,所以有时候工资是我从余康祥处拿来,再带给工人的。原告是我一个姓张的老乡叫去工作的,工资是100元一天。被告宋时勇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庙戴村新建厂房的清工协议书一份,欲证明余康祥提供的清工协议是伪造的。原告及被告余康祥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收据原件1份,欲证明宋时勇欠余康祥庙戴村厂房事故的款项9353元,由余康祥书写记载。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余康祥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余康祥于2009年承包了位于本区澥浦镇沿山村(靠近屯山)的“沿山农家乐园”工程。2009年11月14日,原告李国付在该工地做木工时从高处摔下受伤,随即被送往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1爆裂性骨折,骶4骨折,经内固定植骨融合手术,于同年11月27日出院。2010年10月15日,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受伤后残疾等级为九级,休期限累计为7个月(包括今后拆除内固定医疗期限),护理期限累计为3个月,营养期限累计为2个月,用于拆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宋时勇已支付了原告2009年11月14日的门诊医疗费和原告在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的医疗费共计23513.41元及生活费4000元,合计人民币27513.41元。对于争议的两被告间关系及原告由谁雇佣的问题,本院查明和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审理中陈述称其工资由老乡代领,老乡告诉原告工资由被告余康祥支付,对此余康祥予以否认。原告申请的五位证人中,除王太均外,其余四人亦均陈述工资是由宋时勇或其他人给的,而不是由余康祥直接支付,他们只是凭自己想象或听他人讲而认为工资是余康祥支付的。因此,原告关于工资由余康祥支付的陈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宋时勇曾于2008年10月24日以清工的方式向余康祥承包了“庙戴村新建厂房工程”,说明两被告之间有以清工方式发包和承包业务的合作经历。被告余康祥虽未能提供“沿山农家乐园”清工协议书的原件,但宋时勇于2009年11月14日至2010年1月15日期间多次向余康祥出具收据,均载明“今收屯山农场木工款”或“今收康祥农场木工清工款”,足以证实被告余康祥所述其将该工程的木工部分以包清工的方式由宋时勇承包施工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该工地做木工时从高处摔下受伤,因此,应认定原告系受宋时勇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对于原告因伤所受的损失,本院逐项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共计金额为27157.61元,其中原告于2010年2月9日和10日在宁波镇海周序惠诊所治疗支付医疗费65元、2010年9月11日在镇海同力门诊部治疗直肠镜检支付医疗费38元、2010年9月20日在宁波第七医院支付挂号费6.5元、在宁波市镇海人人康大药房庙戴分店购药支付40元,没有相应的病历资料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扣除上述费用后的医疗费为27008.11元,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主张其工资为100元/天,对此宋时勇予以认可,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累计需休息7个月,本院根据天气等因素酌定原告月均可工作25天,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为17500元(100元/天×25天×7个月)。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1040元,出院后护理费为3850元,合计4890元,均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325元(13天×25元/天)。5.残疾赔偿金。根据2009年度宁波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641元/年计算,为50564元(12641元/年×20年×20%)。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李万户(1940年7月29日出生)需赡养,李万户共育有5个子女。按2009年度宁波市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789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915.6元(9789元/年×10年×20%÷5人)。7.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本院酌定原告需营养费500元。8.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为1600元。9.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拆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10.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为腰椎支具固定,因此原告购买腰部固定支具的费用1300元,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余康祥将其承包的“沿山农家乐园”工程中的木工部分以包清工的方式发包给被告宋时勇,被告宋时勇雇佣原告到该工地工作,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原告受伤,雇主宋时勇应承担由此产生的赔偿责任。被告余康祥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宋时勇施工,应当与宋时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金额应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时勇赔偿原告李国付医疗费27008.11元、误工费17500元、护理费4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元、残疾赔偿金505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15.6元、营养费500元、鉴定费16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辅助器具费1300元,合计人民币117602.71元,扣除宋时勇已支付的27513.41元,尚应支付原告人民币90089.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余康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李国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94元,减半收取1147元,由原告李国付负担111元,被告宋时勇、余康祥共同负担10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吴绍海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刘 佳 百度搜索“”